为进一步健全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机制
加大对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切实保障耕地安全
近日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发布
《云南省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意见》
云南省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切实保障耕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发〔2023〕123号)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违法占用耕地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
本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涉及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可以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违法占用耕地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形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形为准。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线索移交、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制度,通过联席会议、联合调研等方式,对机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协调监督执法疑难复杂问题,不断完善耕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发现和接到举报的违法用地问题为线索,加大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查处力度,在依法查办案件中发现违法事实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对涉嫌犯罪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和组织相关专家优先并加快协调开展检验、鉴定或者认定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的需要,应当提供勘验、检验、鉴定、认定的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技术规范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法定时限要求,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相应协助,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依法依职责主动摸排和接受违法占用耕地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展,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开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对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参与案件讨论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违法占用耕地刑事案件,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于裁判生效后及时将裁判结果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各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移交的线索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章 案件移送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经自然资源主管负责人决定,在三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案发地属地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回复。必要时,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交的材料包括: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或认定意见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主要包括非法占地违建建构筑物清单,载明非法建构筑物的位置、数量等事项。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州(市)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并载明被占用耕地类别及面积等内容,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七)移送案件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如不接受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接受的理由和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充调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初查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四)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符合立案审查期限终止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立案审查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以及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
公安机关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在依法履行查封、扣押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商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保管,签订保管协议并附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相关保管费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支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违法占用耕地犯罪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认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违法违规占用土地地类性质、各地类面积测量报告等。
占用各地类面积测量报告应由有测绘资质的测量作业队伍进行实地勘测,测量报告清晰表明违法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总面积、各地类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违法违规占用土地上违法建构筑物面积。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有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经审查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书面通知应当主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由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法律没有授权自然资源部门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裁定、实施等进行法律监督,同时督促自然资源部门规范履职、依法行政,发现自然资源部门存在怠于申请、超期申请、怠于执行、执行不当等情形的,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检查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加强跟踪督促,发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应当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所涉期间,如无特别说明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省自然资源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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