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来源: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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