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预重整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实证研究

文摘   2024-11-22 17:13   北京  

作者:毛子熙、何海燕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为正式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程序,债务人财产原则上仍可依法保全或执行,但为了更好地实现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防止债务人财产在预重整阶段被挤兑处置、保障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部分地区对预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保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中止执行及预重整受理法院主动采取预防性财产保全措施两方面。本文根据对有关规范的调查研究,结合笔者的过往经验,尝试在预重整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方面做一些思考。


一、关于中止执行程序



(一)有关规定

各地区司法文件对中止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差异较大,一部分地区甚至未做出规定。根据笔者检索,将相关规定大致分为四类:一是不区分辖区规定中止执行;二是区分辖区规定中止执行;三是规定通过协商中止执行;四是规定发生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方可中止执行。具体如下表所示:

文件名称

预重整中止执行相关规定

第一类 不区分辖区规定中止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二类 区分辖区规定中止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预重整程序启动后,对本省辖区内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书面申请和预重整决定书后应当决定中止执行。

本省辖区外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申请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

预重整期间,对本省辖区范围内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书面申请和预重整决定书审查决定中止执行。

本省辖区外法院、有关单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临时管理人或受理法院与相关单位商榷处理,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全市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杭州中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本市辖区之外的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或保全措施,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申请决定预重整的法院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第三类 通过协商中止执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程序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同意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进入预重整后,本市辖区内执行法院(部门)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本市以外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四类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中止执行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杭州中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本市辖区之外的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或保全措施,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的执行,协商不成的,临时管理人可申请决定预重整的法院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程序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同意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如资产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仲涉执情况;(二)执行案件移送重整审查的,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分析评述

上表预重整相关规定的列举并未穷尽,实际也无必要穷尽,上述四类情况基本交叉涵盖了绝大部分情形。纵览而言:第一类不区分辖区中止执行的规定为“少数派”,在具体内容上,各规定之间应该是互相借鉴,凭经验判断,实际操作时针对辖区外执行法院大概率也需通过协商方可解决。第二类、第三类为相对主流的规定,其中第二类区分辖区中止执行的规定,均为省高院或省会城市中院作出,由此对辖区内法院或兄弟法院有指导或借鉴意义。第三类协商中止执行的规定,进一步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二是受理预重整法院与执行法院协商,想必第二种方式实际效果更好,但执行法院可能面临来自当事人的较大压力。至于第四类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中止执行的规定,其实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转破”司法解释的重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为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继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因此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后应予中止执行的操作,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关于预防性财产保全



鉴于预重整存在不确定性,自然不会要求债权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为了更好地实现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保护债务人财产被挤兑清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预重整受理法院进行预防性财产保全的相关制度设计就很有价值。对于该制度安排,笔者亦做了相关检索,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法院依相关方申请进行预防性财产保全,二是除相关方申请外法院可依职权进行预防性财产保全,具体如下表所示:

文件名称

预重整预防性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第一类 法院依相关方申请进行财产保全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他人的行为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要求时间内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或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杭州中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

临时管理人发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预重整工作推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类 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

在预重整期间,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分析评述

想必细心的读者已经发现,上表中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规定,亦属于前述第一类不区分辖区中止执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当地对预重整中法院角色的态度。就大部分地区而言,法院更多为一如既往的“裁判者”角色,即需由相关方先提出申请,后由法院研判是否有必要进行防御性财产保全。比较特殊的是杭州地区规定,申请主体仅为临时管理人,并不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此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临时管理人作为执行预重整工作的主体,对债权、债务、资产及财产保全必要性等情况的了解更为全面;但是根据笔者经验,在预重整工作刚启动的阶段,临时管理人可能无法准确判断防御性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债务人如能与临时管理人顺畅沟通可解决此问题,倘若两者无法顺畅沟通,可能因拖延对债务人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类似江西地区允许管理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安排,可能更加妥当。至于债权人亦可提出申请的安排,虽然更彰显公平,但若债权人数量较多,可能会给法院、临时管理人增加工作负担,一定程度上是把“双刃剑”。


三、制度价值评述及建议



预重整债务人财产保护的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肯定有利于重整财产及相关方权益公平保护的,但实务中也有反对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存在债务人滥用制度的风险。如预重整中可以轻易中止执行,有可能被个别不诚信债务人滥用,甚至成为逃废债的手段。第二,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已经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获得了胜诉判决,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预重整并非法定破产程序,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此外,能否为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也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奉行功利主义还是平权主义,结论完全不同,并且涉及复杂的伦理和价值观问题。第三,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执行程序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预重整程序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也有司法公信力背书,但继续执行和中止执行在结果上是对立的,无论倾向于哪一方,均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信力。

即便存在上述争议,预重整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的积极价值还是不可否认的,所以绝大多数地方司法文件才会有所规定。但也正是由于存在上述风险和不利影响,大部分地区的制度设计上,形成了以各方协商一致为原则、法院依职权推动为补充的主要方向。

依笔者经验,预重整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确有实际作用,个别债权人推动执行的动作,无论金额大小均会“动摇军心”,给重整造成负面影响。此时,个人认为功利主义应当高于平权主义,大多数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少数人的利益,这也是与破产法立法的本意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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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子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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