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生   2024-11-20 18:48   西藏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西藏自治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于2024年12月4日起开始施行,内容如下:


西藏自治区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职责分工、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等生物质燃气和醇基燃料、生物质油、白油等非燃气类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燃气安全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和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负责对燃气使用的安全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对燃气使用的安全负责;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地方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经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统筹、条块协作、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统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乡镇)、社区职责分工,确保政策措施到位、人员配置到位、资金保障到位、工作落实到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落实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燃气行业发展规划;负责依法执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向社会公示合法经营企业名录,依法查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经营企业;加强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经营企业开展场站规范化运营管理,督促经营企业按要求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配合做好违法建筑侵占燃气设施用地的整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对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及减压阀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对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和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进行溯源治理,依法查处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指导、推动充装企业建设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确保气瓶基本信息、充装介质、充装日期、充装人员以及气瓶检验情况等信息清晰可追溯。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开展城镇燃气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

商务部门督促指导使用燃气的餐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瓶装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餐饮企业违规用气现象进行全面整治。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管理,统筹协调天然气保障工作并组织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负责燃气设施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推进老旧燃气管网更新改造。

能源部门负责天然气发展管理,拟定天然气战略储备规划,提出天然气储备收储、动用建议,指导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燃气安全整治;会同燃气管理等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反恐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负责依法打击查处燃气领域各类犯罪案件及阻碍执法等违法行为;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镇燃气设施的规划许可,统筹做好用地保障;配合有关部门排查存在占用燃气设施用地的情况,协助开展侵占燃气用地、已建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整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镇燃气道路运输企业的许可及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货运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的非法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处理。

气象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加气站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日常的监管。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宣传。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食堂,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健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文旅(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和景区景点,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燃气发展规划还应结合实际,明确城镇燃气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管道燃气发展、更新改造等相关内容,并对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地区延伸覆盖。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储量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抢修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向不具备安全用气环境的场所供气。

十九  自治区应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入户、安装、安检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直接配送或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取消用户自提。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信息、气瓶出入服务网点、出入用气场所等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逐步搭建瓶装燃气服务监管平台,将全过程纳入平台管理,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销售瓶装燃气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或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单位燃气用户免费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对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1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配送时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和检查情况报告。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配合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待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燃气相关产品,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餐饮行业等单位用户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切断装置。

二十四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二十五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上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二)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

(三)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违规使用气液两相瓶和瓶组供气;

(五)在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地下和半地下场所、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六)将气瓶放置于公共就餐区域;

(七)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工作;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等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后,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安全保护责任: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在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明确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准确位置。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具体位置应结合相关资料并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设施保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三十五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三十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影响恶劣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八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十九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燃气供应站、充装站、气化站、加气站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四)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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