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号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4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质量和效率,增强要素支撑力度,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协调、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满意为目标,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建设目标,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调查核实、监督问责等职责。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互认互通、高效协作。
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推广省内省外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
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公职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促进国家公职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主动、周到、热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定期与市场主体代表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并依法帮助其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资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逐步取消准入限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的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要求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开办服务,实现开办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网通办等;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跨区域迁移办理程序,不得对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经营主体简易注销制度,优化注销办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经营主体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不得限定其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审批、事前备案程序等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程序、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程序;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定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监管,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和机制。
第十一条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强行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禁止违规强行要求市场主体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不得采取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规举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
第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助、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直接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能源、信息、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应急救援等公共产品供给,并优化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银行专项授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支持企业依法通过兼职、顾问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引导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相关企业开展培训和指导,防范企业用工风险,依法处理劳动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才居留落户、租购住房、社保医保、子女入学、配偶就业、项目孵化、资金支持、职称评聘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医疗、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搭建科学技术要素交易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能源建设、运行、价格调控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完备的能源储备体系,探索综合能源管理新模式;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用水、用能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领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鼓励支持发展第三方物流、专业化物流和网络货运平台,优化运输结构,畅通物流运输网络,降低物流成本。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长江湖南段、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水、澧水等水域实际,制定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加强通航基础设施建设和航道养护、疏浚,提高水路运输能力。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打通数据壁垒,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完善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安全管理等制度,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推行水电气网联合报装制度,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报装申请全流程一网通办。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对外开放平台、国际贸易通道建设。稳步提高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中非经贸博览会、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能级,优化国际服务功能。
加快国家物流枢纽和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畅通国际航空货运、国际陆港、中欧班列、东盟货运、江海联运、湘粤非铁海联运等通道,为开展国际贸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及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
强化行政效能监管,将行政效能建设情况纳入全省优化营商环境评价范围。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鼓励承办单位承诺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申报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没有办结的,对属于行政过错行为的及时纠错,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依法依纪依规进行处理。对办结期限没有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理高效原则确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加强标准化管理,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帮办代办等服务方式;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推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各类政务服务系统与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对接和数据共享。
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对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市场主体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应当互认共享,并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组织并联审批,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重大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评估或者依法简化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简化税费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拓宽税费缴纳渠道,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缩短建设项目从竣工验收到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以及转移登记的全过程时限。对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过户业务应当推行联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开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办理流程、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对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不得利用职权便利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坚持便民、就近原则,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上门服务。除涉及区域布局的重大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外,一般不得要求接受异地评估、异地审图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及时查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并在一体化政务服务等平台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惠企政策进行分类梳理,及时清理失效政策文件,依托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集中公开涉企政策,及时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发布、解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快速兑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外商投资企业签约项目履约落地服务保障,建立完善沟通、协商制度和上门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海关、商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通关,完善进口货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精简外汇业务办理流程,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和跨境资金流通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结果互认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信息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公共信用合法合规证明,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
非政府主办的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不一致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政府信用平台发布的信息作为限制市场主体参与有关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据。非政府信用平台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投诉;对查证属实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科学合理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救济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确保各项规定衔接、协调。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征求市场主体、工商联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个月的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施行效果的除外。
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社会公告,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施不同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市场主体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单位利益挂钩,不得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推行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非现场执法等制度,检查结果等监管信息应当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以及新兴领域中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不同执法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整合,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临时开展的执法检查外,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控制次数,一年内检查次数超过两次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三条 实行涉企执法检查扫码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扫描湖南营商码进行检查登记,并将行政执法检查的过程、结果等信息进行记录,主动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评价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无需事先通知开展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检查后再进行检查登记。不得将执法检查次数和办案数量与考核评价挂钩,层层分解下达量化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赴企业开展学习、参观、考察、调研等活动,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第四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情形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或者向社会预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书面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市场主体可以边生产经营边整改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等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推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审批管理和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工程建设和货物、服务采购未纳入预算或者未落实资金来源的,不得开工、采购,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市场主体垫资建设或者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加大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市场主体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做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市场主体账款;对历史形成的无分歧拖欠账款和经过司法裁判无异议的账款,应当制定偿还计划并严格执行,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风险防范、注销登记、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解决无产可破或者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推进问题。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快立快审快结机制,依法保障胜诉市场主体及时实现胜诉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与执行机关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行为,依法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和规范涉企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六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湖南营商码、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民营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归集、办理、反馈、评价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理机制;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制度,聘请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作为营商环境监督站(点、员),对营商环境进行观察、体验、监督;牵头建立营商环境抽查检查机制,实行红黄牌警示、限期整改、定期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开展督查检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参照国际、国家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制定本省评价监测指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相关省直部门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监测应当听取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营商环境监督员等意见建议。
第五十七条 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违约失信投诉制度,将政府违约失信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
对违约失信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机关可以采取限制各类政府资金支持、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进行政府采购、压减一般性支出和三公经费等惩戒措施。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其他市场主体违法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存在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骗取财政补助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奖励。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当年不得给予奖励,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职晋级:
(一)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
(二)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三)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
(四)将执法检查次数和办案数量与考核评价挂钩;
(五)将罚没收入与执法单位利益挂钩或者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等账款,或者拒绝、延迟支付市场主体账款;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