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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2020年8月28日,李某1向李某2发送微信称,“李经理,我来公司上班将近四个月了,还签不签合同,要是不签就不想着了。还有保险钱从哪个月发给我。我来公司是你介绍的,有事我得先问你。”李某2回复微信称,“要签的,我跟老板沟通一下。”2022年7月20日,李某1向李某2发送微信称,“工资你算不了,你给老板讲了吗?”李某2回复微信称,“3月按8,000算,4月5月按2,700,6月按8,000算,总计:21,400,你支取17,600,余3,800。”2022年10月20日,李某1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2.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3.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裁决:对李某1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某1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第一,李某1与某某公司1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某某公司1是否应支付李某1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需要明确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自身权利。李某1自述入职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而申请仲裁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且某某公司1对此也作时效抗辩,故即便李某1所述属实,李某1的该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某某公司1是否应支付李某1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故某某公司1还需支付李某1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412.49元。据此,判决:一、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412.49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某公司1于仲裁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中,某某公司1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仲裁阶段是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本次诉讼阶段其公司考虑到假设法庭对本案的判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补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详细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基于该项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采纳时效抗辩;(二)赔偿金应否实体处理与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规定,仲裁时效抗辩应在仲裁时提出,否则视为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某某公司1于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于一审时才提出时效抗辩。虽然该公司就为何迟至一审才提出时效抗辩进行了解释,然该解释并不能够成立,仲裁时基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位抗辩并不影响一并提出仲裁时效已届满的备位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依上,一审法院采纳某某公司1于一审时才提出的时效抗辩,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可予采纳李某1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另依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某某公司1应支付李某1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综上所述,李某1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三、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今日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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