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庭负责人王迪逊审理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情简介
杨某在担任长春某物业服务公司保安队长期间,受物业经理委托销售该公司的地下194号车位。杨某在将车位销售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售卖车位款人民币12.9万元占为己有后逃匿,公司发现后向警方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该物业公司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杨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于是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人杨某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
首先,被告人能够将车位出售并占有车位款是其利用了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换言之,杨某利用其保安队长身份并同时拥有物业经理委托销售车位的许可,是其能够销售车位进而占有车位款最重要之便利条件。
其次,被告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杨某在销售车位时,已得到物业公司经理的授权,故其与合同相对人签署的合同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后其将所售车位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的利益。
因此,被告人杨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二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