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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某某冻制品经营部
经营无生产日期的肉制品案
案例一
2024年7月25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长宁县某某冻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经营的冻库内发现有21件预包装食品咸猪肘的外包装上未标示有生产日期,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现场查封,并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以200元/件的价格从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家购进预包装食品咸猪肘(产品类别:腌腊肉制品)25件,并以22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4件。在该批次咸猪肘的外包装上均未标明有生产日期,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500元。
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咸猪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024年9月28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违法所得880元;2.罚款2000元;3.没收上述21件咸猪肘食品”的行政处罚。
韩某某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
案例二
2024年6月20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无证从事笋类产品生产活动,该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确有工人正在进行生产包装作业,作业现场还摆放有包装好的“竹海情”箭笋125件,外包装上标示有“规格500g×20袋,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4/06/19”等产品信息,包装台上还放有30袋已包装好的上述产品,包装台旁边有6件未封口的上述产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措施,并于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未取得四川省宜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进行食品生产;且当事人还使用湖北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包装袋进行生产包装,其包装袋标示生产地为:湖北十堰,而当事人实际的生产地为:四川长宁,故其还存在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共生产“竹海情”罗汉笋2650袋,拟销售价格为1.4元/袋,案发时尚未进行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71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2024年9月27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处罚如下:(1)罚款15000元;(2)没收非法生产的食品2650袋;(3)没收生产工具打码机一台;
2.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
英某某
涉嫌经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案例三
2024年3月7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英某某摆摊点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摊位上发现:1.用塑料袋包装的黄色颗粒状产品,产品上有AN字母,数量共计4袋;2.两瓶“虫草生精”,瓶身上有:“延时生精 长效壮阳 益气补肾”等字样和一袋拆除了外包装的“虫草生精”。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种预包装食品依法进行扣押并进行监督抽样,于同日委托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2024年3月19日,该局收到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结果通知书》,其中:编号YB2024KY00048,样品名称:黄色颗粒状,产品上有AN字母,检验项目:西地那非,检验结果:3.36g/kg;编号YB2024KY00049,样品名称:虫草生精,检验项目:西地那非,检验结果:2.68g/kg。该局当日即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食品均是由当事人于2024年2月从成都购进,货值金额共计100元。购进后进行了销售,其中:“虫草生精”销售了2瓶、“塑料袋装的黄颜色产品”销售了1袋,共获得违法所得30元。
当事人销售添加了非食用物质西地那非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西地那非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4年3月2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长宁县某某餐饮店
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案
案例四
2024年10月22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内的醒目位置未发现任何反食品浪费标识,同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经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对当事人负责人王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因其经营时间短,对反食品浪费观念认识不足,导致在经营活动期间,一直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过关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相关提醒和提示,也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10月31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信息来源: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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