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居民身份证所载地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地址不一致的,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

学术   2024-11-13 00: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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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

2.虽然当事人的身份证载明住址为甲地,但其于本案中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乙地时,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乙地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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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能否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建平等三人提起诉讼,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对王建平等三人不能受偿之股权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做了约定;《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对股权交割、增资及管辖做了约定。显然,“股权交割”并不能涵盖“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关联合同,且不能因后者后签订,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而推定前者的管辖法院与后者相同。故在案涉纠纷中的基础事实与主要法律关系均为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原裁定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关于应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王建平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并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对此,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王建平向上海一中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经常居所。本院认为,另案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住址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虽王建平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502号1807室”,但王建平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建平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1单元4001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款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除王建平外,各方当事人均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外,且王建平等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已超过1亿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海南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茜

书   记   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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