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缴纳契税,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还需要提供转让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
学术
2024-05-18 19:32
北京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青01行终13号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某组织甲(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转移登记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801.43㎡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二、将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266.66㎡(从4801.43㎡土地中刨除办公楼所占534.77㎡后的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以变卖流拍价6839029.31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等额债务。三、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266.66㎡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四、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可持此裁定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后,金桥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申请后,于2023年7月15日作出宁不动产函(2023)107号《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宜的答复函》,认为: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金桥公司申请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符合单方申请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金桥公司单方申请办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持异议,金桥公司在申请登记要件齐全的前提下,可以单方申请办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8.3.3条,金桥公司单方申请办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需提交相关缴清税费的凭证,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金桥公司虽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以物抵债取得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相关税费完税凭证,登记要件不齐全,不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业务的法定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为金桥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金桥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第十五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买卖、互换、赠与合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需向登记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本案中,金桥公司依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需具备缴清税费的相关凭证,才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但金桥公司未提交缴清税费的相关凭证。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金桥公司起诉前书面告知金桥公司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提供的材料及满足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金桥公司诉请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不仅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而且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不应驳回诉讼请求;2.根据一审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辩称和举证,其作出不予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至今有效使用外,另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则早已废止和不再使用,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部分废止的法律条文行使行政权力和作出行政行为显然是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的核心是“不具备缴清税费的相关证明,所以不予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证”,但是上诉人办理和缴清了应予缴纳的税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然后单方申请转移登记,至于如何存在税费未予缴清等,一审判决未予明确;4.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是合法有效和必须进行执行,与此同时,一审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相关事实和责任,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也认可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所以一审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金桥公司虽然依照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土地转移登记时,未提交相关税费完税凭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某某组织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一审第三人承诺下一步将对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税款依法要求其履行申报和缴纳的义务,以便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证据2《律师函》,拟证明上诉人对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出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转移登记职责,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金桥公司不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业务的法定条件,作出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金桥公司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登记是否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其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适用部分废止的法律作出不予转移登记决定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文件为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宜的答复函》(宁不动产函(2023)107号)。经审查,上述答复函中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并未失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但在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中并未引用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答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其仍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上诉人虽已缴纳契税并取得税务机关发放的契税完税证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的规定,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还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交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故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