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自批自借民办学校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犯罪——民办学校应防范挪用资金犯罪风险

教育   2024-11-05 18:19   浙江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民办学校负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在使用民办学校资金时,应避免以下风险行为: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2.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为自己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等。


沈某挪用民办学校资金案

某县第二中学(简称某县二中)系独资民办学校,沈某、鲁某、何某、陈某、徐某、童某等人成立某县二中董事会,沈某为董事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和股份份额与某县二中董事会相同,经营范围为中等教育、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为沈某。被告人沈某为了筹措资金进一步实施房地产开发,沈某利用其担任某县二中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某县二中未召开董事会议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自批自借方式,指使某县二中财务人员将某县二中公账上的资金6825365.59元,分多次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转账。同时沈某擅自以学校名义向某县二中教职工集资互助款,通过学校财务人员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的集资互助款有66710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通过学校账务人员将某县二中公账上的资金6825365.59元,某县二中公账上的教职工集资互助款余额2285000元,以及擅自以学校名义向某县二中教职工集资的互助款6671000元,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合计15781365.59元,全部挪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支出及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其担任某县二中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县二中资金15781365.59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法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挪用的资金15781365.59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县第二中学。

个人挪用民办学校资金问题频发,主要是由于举办者法律意识不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为了防止此类违规行为发展成为刑事犯罪,建议民办学校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治理。

1. 切实尊重和维护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鉴于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若在学校任职,应注意将本人资金及关联公司资金与学校资金严格区分,不得随意挪用,以免触犯挪用资金罪。在发生大额资金支出时,应当经过决策机构依法决议,确保资金用途合法合规。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属于学校的法人财产,而非举办者的个人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非营利性学校即使有办学结余也只能用于办学,而不能擅自将办学结余出借或挪给举办者使用;营利性学校的办学结余也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后形成合法办学收益后方能归举办者所有。


2. 规范学校资金的收支方式

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学校的对公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收取和支出相关费用,不得通过个人的账户收支,同时应严格区分举办者财产和学校财产,避免混同。


3.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资金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学校资金应当按程序由相关负责人审批,使用较大金额的资金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经合法程序作出决议后方可使用。

4. 不得虚构学校债务

学校的债务需有合法依据和凭证,如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等,并且在财务报表上得到体现,是真实存在的债务。


5. 规范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需坚持“公平、公正、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不得借关联交易之名行挪用资金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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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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