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还不是很成熟,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投资方的投资方式一般是财务型投资,注重短期利益,且一般采用“静态调整估值法”,选定企业单一财务指标业绩增长率为对赌标的,指标设定相对激进,容易造成管理的非理性扩张,增加经营风险。
私募基金在设置赌条款时,常以相应的里程碑事件是否实现做出相应的奖惩约定,实务中常见的里程碑事件包括财务业绩、非财务业绩、上市时间和企业行为四种类型,最常见的是标的公司未来的业绩或者是上市的时间,也就是所谓的赌业绩或者是赌上市。
一、“赌”业绩
(一)财务指标
财务指标是企业总结、评价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相对指标,容易量化评估,而且有些指标与上市门槛挂钩,符合有上市计划的目标公司的期待,因此成为对赌中常用的对赌标的。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常见的对赌财务指标有净利润、销售(营业)额、超额回报和利润率、坏账率和无风险资产率、增长率等。
鉴于不少PE、VC与目标公司的纠纷起因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的误判,承诺值过高。因此,私募基金采用财务业绩对赌时应注意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即投资方与融资方将对赌分成不同的阶段,在每个阶段设定不同业绩指标),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
(二)“赌”业绩之非财务指标
非财务指标是无法用财务数据计算的,将非财务指标设为对赌标的,有助于私募基金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节点过程进行把握。常见的非财务指标有门店(网点)数量(如投资规模化复制扩张的公司)、用户(客户)数(如投资互联网公司)、产量(如快速扩张的项目)、市场份额(如投资成熟的公司)等。
在非财务性对赌协议中(包括 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标的不宜约定的太细太过准确,最好能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否则目标公司会为达成业绩做一些短视行为。所以,私募基金可以要求在对赌协议中加入更多柔性条款,而多方面的非财务业绩标的可以让对赌协议更加均衡可控,比如财务绩效、企业行为、管理层等多方面指标等。
二、“赌”上市
目标公司上市是风险投资理想的退出方式,因此上市也是对赌常用的指标。上市一般是指狭义的公司上市,即目标公司首次公开募股。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在以上市为对赌标的的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上市与否的决断权来自证监会,而非对赌协议当事人,因此目标公司上市失败也不可归责于对赌当事人,故此,上市失败后触发的对赌补偿条款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大部分法院所持的观点与此相反,认为,目标公司能否上市、何时上市属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并不存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亦不存在客观情势变更而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并无统一适用的司法观点,因此,在以“赌”上市作为对赌标的时候,鉴于在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成功上市及上市失败两种情况都做预设安排,即使未能成功上市,也并不完全出乎对赌当事人之意外。虽然目标公司能否上市是由证监会决定的,但是与上市相关的制度,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是公开的,是证监会要遵守的,因此,融资方对目标公司能否上市是应该能够做出大致判断和预见的。
三、“赌”其他
除以上外,还有“赌”其他指标的情况,如研发成果进展或技术目标(比如医药健康行业)、取得某项重要资质(如投资有资质门槛要求的行业)等。此外,还有将目标公司股权市场价格必须高于某个约定的价格,某项股权或资产并购的完成作为对赌标的的。
对赌标的的选择与不同行业、目标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投资者的偏好、退出方式的选择、不同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等有关,不同因素会影响不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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