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临清4家店不合格

民生   2024-11-28 21:30   山东  
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84期)
一、临清市尚店*****门市部经营的月饼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21日,临清市局依法委托中维安全监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清市尚店*****门市部经营的月饼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9月12日本局收到中维安全监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查,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指标应≤100mg/kg,实测值为398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情况。2024年9月20日,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文书,要求该单位立即召回抽检不合格同批次月饼。
(三)调查处置情况。临清市尚店*****门市部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月饼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采购该批次月饼时,查验了供货商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进货单据和检验报告,并留存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者资质进货单据、合格证及联系方式并查证属实。鉴于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处罚。(临市监不罚﹝2024﹞18号)
二、临清市尚店***超市经营的八角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15日,根据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聊城市局依法委托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临清市尚店***超市经营的八角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9月11日本局收到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应≤0.15g/kg,实测值为0.212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情况。2024年9月11日,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文书,要求该单位立即召回抽检不合格同批次八角。
(三)调查处置情况。临清市尚店***超市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八角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小,在案发后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社会危害较轻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2元;3.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102元。(临清市监处罚﹝2024﹞585号)
按照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临清市尚店***超市立即完善进货查验制度。
三、临清市尚店镇***超市经营的海水虾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15日,根据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任务,聊城市局依法委托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临清市尚店镇***超市经营的海水虾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9月4日本局收到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查,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应≤0.1g/kg,实测值为0.754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情况。2024年9月4日,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文书,要求该单位立即召回抽检不合格同批次海水虾。
(三)调查处置情况。临清市尚店镇***超市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海水虾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小,在案发后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社会危害较轻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5元;3.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115元。(临清市监处罚﹝2024﹞566号)
按照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临清市尚店镇***超市立即加强学习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经营。
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83期)
一、临清市开发区桑树园蔬菜市场*****店经营的食品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7月4日,根据抽检监测(省级专项) 2024年山东省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任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临清市开发区桑树园蔬菜市场*****店经营的豇豆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8月7日本局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临清市开发区桑树园蔬菜市场*****店被抽检豇豆的检验报告(No:SDP202411725),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1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No:SDP202411725)和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鉴结〔2024〕开22号)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豇豆,2024年8月1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与初检结论一致。本局要求该单位立即对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发布召回声明进行召回,并进行整改。
(三)调查处置情况。临清市开发区桑树园蔬菜市场*****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没有收到食用该食品后有不良反应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4版)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0元;3.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90元。
(四)按照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临清市开发区桑树园蔬菜市场*****店进行了原因排查,并限期进行了整改。
来源: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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