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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政务
2024-11-30 11:23
辽宁
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
十四届
〕
第二十九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坚持服务发展、市场主导、政府促进、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营商环境、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评估指标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宣传就业创业、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开展集中性就业促进和技能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加强舆论引导,推动形成正确的就业、用人和服务导向,营造有利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覆盖全民的就业公共服务制度,促进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逐步健全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网络,实现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推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积极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为人力资源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向优先发展的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引才荐才的作用,吸引集聚各类人才,围绕国家重大战略、本省重大工程和项目,根据重点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积极引育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收集需求,提供场地、人员、技术等支持,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指导、见习实习等服务,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等就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托育服务、养老服务、医疗护理、家政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支持和规范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配送、出行、运输等服务的新就业形态,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区域性行业性零工市场、功能化便捷化零工驿站,搭建灵活就业人员用工服务平台,创新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零工服务方式,强化零工岗位收集、供需对接,开展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指导、困难帮扶服务,推动零工市场便利化、规范化发展。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领原则,培育龙头企业、引进知名企业、鼓励兴办小微企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组织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合理配置,引导企业参与学校专业规划、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推动现代产业学院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相结合。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等创新服务模式,为劳动者提供岗位信息、技能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根据需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创建国家级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区域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等公益性服务职能,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不得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公共服务制度。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归集,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一网通办”,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五)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十一)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个人有权请求删除;处理个人信息有误的,个人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电话、信箱等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求职者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生纠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不规范、违法风险较高、举报投诉比较集中、发生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将用人单位、个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辽宁日报
编辑:
赵承
校对:张丽捷 白云
责编:吴溪
审核:张增娇
安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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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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