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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7日,原告钱某无偿搭乘被告肖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前往某村,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驶出公路,造成钱某、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肖某垫付医疗费两万余元。肖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支付至肖某账户,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款10000元。
治疗后,钱某要求肖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8万余元,肖某却认为自己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好意带着钱某出行,所驾驶的并非营运车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钱某将肖某及保险公司诉至白河县法院,要求全额赔偿其损失。
二、法院审理
白河县法院审理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肖某无偿搭乘顺路的钱某,构成好意同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虽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但是不能证明肖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肖某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肖某对钱某的损失承担70%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范畴,由投保人支付保费,其目的是转移车上乘客因事故造成损害的风险,是车辆驾驶人责任的替代责任,该保险理赔金应自驾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已将该理赔金支付肖某,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遂在扣除肖某垫付的两万余元后,判决被告肖某赔偿钱某损失四万余元。
“好意同乘”即我们常说的“搭便车”,是一种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比如,无偿捎带顺路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而不收取费用等,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要求驾驶人对同乘者的损失全面赔偿,不仅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倡导助人为乐的价值观,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但若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三、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从该条规定来看,好意同乘有几个特征:
第一,搭乘车辆要求为非营运机动车。营运机动车通常是有偿载客,其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损失的,乘客既可以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要求营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过,若是出租车等营运性车辆在非营运状态中出于好意免费搭乘人员的,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好意同乘具有利他性质,不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营利,属于一种“好意施惠”的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即不是民事合同)。但并非所有的“无偿”搭乘都属于好意同乘,比如商场的免费班车、中介免费开车带人前往楼盘看房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
第三,好意同乘对被搭乘人的法律优待是减轻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减轻其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既然好意同乘是出于好意,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要求;其二是出现交通事故后,被搭乘人也往往人、车受损,此时仍要求其对无偿搭乘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有些苛求了。因此,为鼓励人们的善意与热心,更有利于发扬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应减轻被搭乘人赔偿责任。
第四,被搭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能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道理也很简单,搭乘人虽然享受了无偿搭乘之便利,但并不意味着其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完全将“人身、财产安全”这种核心权益拱手让人。因此对被搭乘人的民事法律优待仅限于一般过失的减轻赔偿责任,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则不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END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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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丁瑶瑶
校对: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