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果买卖双方仅以信息网络作为订立合同的沟通工具,此情况下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学术   2024-11-02 00: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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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20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所订立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
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向公众公告,或买卖双方互知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34号

原告:中山市竞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小沥社区东海五路(小沥第三工业区星棚厂房)。
法定代表人:柯宝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慈溪市甬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油车江北路24-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竞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高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甬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
竞高公司诉称,竞高公司自2019年开始与甬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甬得公司供应发热盘产品,并按照甬得公司要求完成交货义务。然甬得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58891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甬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竞高公司的货款58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甬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5月6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72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驳回甬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甬得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竞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货物系经物流公司送至浙江省慈溪市,浙江省慈溪市作为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21年8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辖终213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竞高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的沟通情况,双方除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洽谈外,其他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差别,微信仅作为双方沟通工具,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竞高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甬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竞高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明,竞高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竞高公司起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交易人员通过共同的朋友结识,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定合同相关内容。双方交易人员对各自所代表公司是明知的,公司的注册信息也是对外公开的,微信仅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故案涉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根本差别,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竞高公司与甬得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竞高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甬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甬得公司负有的向竞高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竞高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竞高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甬得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辖终2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同类案例还可参阅(2023)最高法民辖135号民事裁定书】

律之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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