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督导业务将要出新规
2024年11月21日,证券时报·券商中国记者从券商投行人士处求证获悉,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证券公司就《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征求意见,要求于12月3日前反馈意见建议。
此次《指引》的起草主要明确三大方面内容,一是制定较为健全的保荐业务持续督导执业规范,形成统一明晰的执业标准。二是针对可转债股债双性特点,明晰可转债项目的股性持续督导与债性受托管理工作要求,解决保荐人可转债持续督导执业“困惑”问题。三是形成统一的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目录,覆盖持续督导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保荐人编制持续督导工作底稿提供指引。
记者注意到,今年以来,已有多家券商投行因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持续督导工作未履职到位而受到监管的处罚。
规范持续督导执业标准
近日,证券时报·券商中国记者从投行人士处获悉协会正向券商就《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在协会看来,在实际执业过程中,部分保荐机构仍存在“重发行保荐、轻持续督导”的倾向,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支持力度不够,在持续督导中流于形式、未能勤勉尽责。
证券时报·券商中国记者注意到,今年以来,监管部门加大对投行持续督导业务的监管强度。比如今年5月,华西证券、国海证券、华英证券、中信证券、东莞证券等因股权融资项目持续督导业务未能勤勉尽责而被处罚。
而在10月,国信证券、华泰联合、中原证券、东北证券也同样因为在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上持续督导不到位被罚。上述罚单显示出监管层对保荐机构能否在持续督导期间真正发挥“看门人”作用的密切关注。
此外,协会也指出,实操过程中存在持续督导职责边界尚不清晰,日常持续督导执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
谈及对中介专业意见疑义的处理时,据《指引》称,保荐人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其进行沟通,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对保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意见,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人、上市公司及时发表意见。
上述《指引》起草的一大看点在于,规范了日常持续督导执业标准。
一是针对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应当核查的五大方面,即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经营重大变动情况、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其他重要事项,细化了持续督导过程中保荐人应当审慎核查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保荐人应当按照各证券交易所板块要求履行发表意见、定期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检查等督导义务。
比如在“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方面,《指引》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资金占用、资金往来或者现金流存在重大异常,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风险投资、套期保值等方面,对保荐机构提出具体的关注方向和要求。
二是细化了保荐人对于年度报告审阅工作,针对财务异常情况的,保荐人应当及时调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评估相关情形的合理性,进一步核查验证。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据《指引》,所谓“财务异常情况”包括了收入异常波动、回款异常、毛利率异常、存货异常、期间费用异常、现金流异常、会计政策变更等。
明确可转债的股性持续督导及债性受托管理要求
此次《指引》除了制定较为健全的保荐业务持续督导执业规范,形成统一明晰的执业标准以外,另一大看点在于,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股债双性特点,明晰可转债项目的股性持续督导与债性受托管理工作要求,解决保荐人可转债持续督导执业“困惑”问题。
据悉,一是明确保荐人对可转债持续督导的职责及应当发表意见的情形,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或者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修正行为进行监督。
《指引》称,对沪深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在持续督导期内对可转债相关业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沪深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是否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选择赎回或者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北交所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每年对偿债能力情况发表意见,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二是明确可转债持续督导与受托管理工作的底稿归档时间。三是细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具体受托管理职责,包括持续关注义务、出具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督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据《指引》,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2、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3、对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4、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预计上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上市公司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6、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7、上市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
8、上市公司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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