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9月19日对你(住址:***)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经检查发现,你2014年存在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具体如下:(一)根据《***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16日,马某某以2723万元转让其持有的***特公司32%的股权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此次股权转让少缴纳印花税13615元。(二)根据三份《***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23日,你以3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特公司32%的股权至赵某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特公司2%的股权至张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特公司2%的股权至龙某,你持有的***特公司36%的股权原值为28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上述股权转让累计少缴纳印花税18000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综上,2014年你总计少缴纳印花税31615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对你上述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对你2014年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经调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已超过税款追征期,现决定不予追缴。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