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
案例1
事故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31日,王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从云南省昭通市往雷波县方向行驶,于16时09分,行驶至467省道127公里300米(溪洛渡电站杨家坪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且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打滑撞向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和责任
当事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
案例2
事故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11日,俄某某哈驾驶车牌号小型面包车,从雷波县拉咪乡往马颈子镇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行驶至松树小学后方弯道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该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和责任
当事人俄某某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
案例3
事故基本情况
2024年09月12日,高某骑行自行车由会理市市区方向往城河方向行驶,10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会理市顺城路南段500米处时,在禁止左转的区域因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且未下车推行与从市区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相撞,造成高某、王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和责任
此次事故中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
在此次事故中,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4
事故基本情况
2024年09月30日,孙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会理市区往鹿厂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骑行至108国道2956公里200米处时,在禁止左转的区域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赵某驾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和责任
此次事故中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例5
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原因和责任
案例6
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原因和责任
案例7
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原因和责任
案例8
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原因和责任
作为机动车驾驶人
上路时要心怀一份社会责任
时刻关注行车安全
养成礼让行人的驾驶习惯
多一分仔细就多一份安全
来源:凉山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