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文摘   2024-11-14 11:06   湖南  

骗色,通俗来说,就是指使用花言巧语、美好生活的憧憬、浪漫的爱情、可期的未来幸福生活等等理由和方法,诱骗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性关系的发生并没有违背女方的意愿的行为。

在当前法律规定中,除了采取灌酒、迷奸及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只要骗色的对象是年满14周岁、精神智力正常的女性,性关系的发生得到女性的同意,就不构成强奸罪。例如下列几种情形:

一、博导骗色女学生

2014年,某大学的博导被指控长期猥亵诱奸多名女学生,甚至有女学生因此割腕的新闻事件。有评论指出,教授看上学生的身体,学生看上教授的职权,双方心知肚明、相互利用,这是赤裸裸互相交易,而且还是很公平的交易。不管最终教授有没有实现诺言,教授都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关系,不属于强奸。

如果教授最终没有实现诺言,只是单方占了便宜,充其量是骗色,不是强奸。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在非暴力性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标准是被害妇女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二、被骗财骗色,不能控告强奸,只能控告诈骗

在女青年吴某被骗案中,男青年李某是已婚人士,但是谎称自己未婚,追求被害人吴某,在一段时间追求后,两人正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发生多次性关系。几年后才发现,原来李某早就成家立业,女青年被欺骗感情,被骗色。此时,女青年能不能去公安局控告男青年李某强奸罪呢?答案是不能。李某就这样逍遥法外了?当然不是,刑法四百多条,总有一条能搞定他。例如诈骗罪。如果两人在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男青年以父母病危、投资公司、遭到诈骗甚至绑架等各种理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钱款,后与吴某分手,并写了欠条,一直未还款。那么,就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诈骗罪。在极端的情况下,也可以控告涉嫌重婚罪。这种极端的情形是,骗色骗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程度。如果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那么已婚的男青年李某就涉嫌重婚罪,吴某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李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三、潜规则发生关系

甲在网络发布某航空公司招聘空姐的消息,随后不少女青年前往甲指定的宾馆应聘。在应聘过程中,甲对女青年声称,如果想要应聘成功,就必须遵守潜规则,和甲发生性关系。部分女青年就同意与甲发生性关系。但事后发现,招聘空姐是子虚乌有的。这是典型的骗色行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强奸罪呢?

虽然女青年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同意”是有瑕疵的,但毕竟是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双方自愿,甲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

说到底,这是骗色,并不是强奸。

四、以虚假包养承诺骗色

某女子正处于失业状态,生活没有着落。正好一个男性看起来像个大款,跟女子承诺,定期提供给她生活费,让她一辈子生活衣食无忧,成为他的女人。女子考虑正在失业,生活没有着落,就全当挣钱。虽然不是很情愿,但还是跟男子发生性关系。后男子跑路,没有实现包养承诺。男子是否构成强奸罪呢?

其实,女子对于性关系的发生是自愿的、同意的,性关系的发生没有违背女子意愿,不构成强奸罪。

五、骗色不构成犯罪的根源在于:女性的同意是真实的

不管男性为了骗色实施了什么样的欺骗手段,说了多少箩筐谎言和甜言蜜语,只要女性意识到要和这名男性发生性关系,并且自愿、同意。那么,这就是骗色,而不是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那么还有哪些情形可能构成违法犯罪呢?

1、骗色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种情况不论女方是否情愿,双方是什么关系都以强奸罪论。

2、同时诱骗两人以上集体淫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对于聚众淫乱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多次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聚众淫乱活动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多次参加者,同样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文章来源:民商实务

--END --
感恩关注

诗文天下友
草根文学百川汇流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