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补递】国家监委等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

职场   2024-11-02 16:37   辽宁  

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


国监发[2020]3


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促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健全权威高效、街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辖

1.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涉嫌上述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査。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后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虐待被监管人、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监察机关管辖。

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费金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在确定管辖时,应当重点把握涉嫌犯罪人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上述犯罪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其他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2.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 (以下统称互涉案件),一般情况下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国家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

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沟通后,对不适宜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对其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一并管辖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其管辖的涉嫌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将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并就其管辖的犯罪案件是否一并移送监察机关管辖与监察机关沟通。
3.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管辖的犯罪需要向其了解情况或者辨认等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机关需要向其了解情况或者辨认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信息的,各单位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4.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件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派出机构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报派出它的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上级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察机关商请指定管辖函件后,应当在七日内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回复意见,并在协商一致后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复函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通报监察机关。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手续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

案件提起公诉后,接收案卷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5.对于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6.对于共同职务犯罪、行贿犯罪等关联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坚持随主案确定管辖的原则,由受理主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

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向相关单位及时进行通报并负责统筹协调。办理主案和关联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指导。
7.在调查、侦查阶段,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调查、侦查的案件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解除已经采取的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做好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并将案卷材料、涉案财物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案件办理中,不同机关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相关机关沟通协商,必要时报上级相关机关协调解决。


二、证据


8.对监察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审查和认定。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时,应当同时办理证据材料移交手续。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有管辖权的机关一般应当讯问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
9.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互涉案件时,一般应当依照职能管辖规定分别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互相为互涉案件的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或者提供协助。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调取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并注明证据材料来源,由另一方加盖单位公章。从互涉案件的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10.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调查或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1.监察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在证人工作地点、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12.对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调取讯问被调查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被调查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监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在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承办的调查部门提供: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4)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1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严格采取保密措施,并要求辩护人签署保密承诺书。需要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仅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调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案件审结后,调取单位应当及时将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退回监察机关。
14.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如确有必要,经沟通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由案件审理部门进行研究并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调查部门派员出庭说明情况;认为调查人员不宜出庭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通知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


15.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预告移送事宜。其中,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会同监察机关提前商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发现犯罪嫌疑人因病不符合监管场所羁押条件,又不具备送往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羁押条件的,执行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并通报监察机关。

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16.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材料一并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执行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拘留决定书等材料后立即执行拘留,至迟不得超过三日。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拘留的相关工作,必要时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执行回执复印件及时提供给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在异地押解等必要情况下,相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监管场所在办理收押过程中不得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处分决定书。
17.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指定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沿用上级人民检察院已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上级人民检察院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18.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一般优先适用留置措施。监察机关经与其他机关协商一致,认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更为适宜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同一被调查、侦查对象,不得同时采取留置措施和拘留、逮捕措施。
19.互涉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因调查职务犯罪需要,监察机关经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沟通一致,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解除拘留、逮捕措施后,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重新将犯罪嫌疑人移交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继续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此前已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时间计入本次同类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时间,发现犯罪继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除外。

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对原刑事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发现其已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经沟通一致,在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以上措施进行转换、街接的,应当提前就措施转换时间、人员交接、手续办理等事项进行沟通。
20.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法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决定前可以征求监察机关意见。

对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移送起诉前,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况紧急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可以先以电话、内网邮件、传真等方式报批后采取留置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正式书面手续:

(1)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隐匿、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3)存在其他严重妨碍调查行为的。
21.在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遗漏罪行或者再犯新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被羁押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监察机关一般不再采取留置措施。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察机关与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沟通后,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进行提讯、提解;讯问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案情重大复杂,经与相关机关沟通,相关机关在依法办理解除拘留、逮捕措施等相关手续后,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监察机关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涉嫌的漏罪、新罪调查终结后需要移送起诉的,一般应当由原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原负责审查起诉、审判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未移送起诉,司法机关需要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参照本意见第19条办理。
22.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留置的外逃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需要发布红色通报的,应当在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协调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四、移送起诉


23.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需要移送起诉的,在依法确定起诉、审判管辖后,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由本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其受理后直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2)由异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其受理后直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其中,由异地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通过上级监察机关移送异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及中管企业监察机构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调查人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并在移送时通报人民检察院。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应当就保密要求与司法机关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24.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商请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对拟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案件,监察机关在办理商请指定管辖手续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者指导被指定管辖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或者共同派员介入。

对于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拟移送人民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调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5.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体,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联系对接,一般应当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阶段、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十五日以前,以监察机关名义书面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因留置期限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经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可以在提前介入审理时书面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26.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时,监察机关调查部门负责向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移送相关案卷材料。其间,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可以会同调查部门向人民检察院介绍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情况。
27.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提前介入后十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并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负责向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书面反馈提前介入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或者共同派员介入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反馈。
28.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的提前介入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补证。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都门对调查部门补充的证据材料和补证情况说明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反馈补证情况,同时直接或者通知调查部门将补充的证据材料和补证情况说明提供给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经与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沟通后,也可以在移送起诉时一并提供上述材料。
29.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正式移送的案件材料,严格依法审查,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提起公诉等决定前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沟通。
30.监察机关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可以就办案中遇到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咨询。案件移送审理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有关部门召开案件论证会,就案件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研究论证,由调查部门派员列席并说明情况。相关咨询论证意见供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参考。
31.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调查、侦查的案件,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调查、侦查终结前,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办案机关协商,并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确定并案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前款所列案件,在调查、侦查终结后一般分别移送起诉,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移送起诉工作进度,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审查起诉。同时退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侦查的,作为一次退回补充调查、侦查。退回补充调查、侦查不得超过二次。
32.监察机关决定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全面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监察机关应当将下列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1)《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

(2)调查卷宗。

(3)《涉案财物清单》一式三份。

(4)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5)法律手续和文书。包括立案调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延长留置期限等程序性文书。被调查人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书面提供被调查人的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并在移送时确认其可以到案。

(6)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调查人财物及其孳息;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移送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同时,形成涉案财物追缴情况说明。

移送起诉时,监察机关应当一并提供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咨询论证意见等材料,但不归入职务犯罪调查卷。
33.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已经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可以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五、审查起诉


34.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被调查人在逃或者无法到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被调查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无法传唤到案的,监察机关应当督促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除外)。根据工作需要,监察机关可以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追逃措施。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对在案被调查人先行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起诉书副本一式三份送达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
35.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罪行,且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书面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后,可以一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遗漏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所遗漏罪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36.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监察机关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未移送起诉且未作出书面说明的,应当及时商请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将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已对前款所列人员的处理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提出处理意见。
3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分别作出处理: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参照前款办理。
38.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
39.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与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可以作出退回补充调查决定,具体由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和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对接。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拒绝,不得拖延办理,并与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指定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后,将案件退回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40.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经由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并送交该监察机关。
41.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监管场所并将提讯、提解证送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结束后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监管场所。

补充调查期间,需要提讯、提解被调查人的,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提讯、提解证进行提讯、提解,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42.对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如下处理:

(1)根据补充调查提纲和要求及时补充调查,完善证据,并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

(2)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的调查部门公章。
43.补充调查完毕后需要重新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将下列材料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1)补充调查报告书一式三份;

(2)补充调查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补充调查期间,监察机关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需要变更原处理意见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决定不再将案件移送起诉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对原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予以解除。
44.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证。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补证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45.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可能影响职务犯罪基本事实和性质认定,或者可能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商请监察机关补证或者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1)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2)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3)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第(3)项规定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事先与监察机关沟通一致。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监察机关提供协助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46.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应当与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指定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先向作出指定或者交办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沟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
47.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监察机关。

六、审判


48.在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人民检察院书面商请,可以提前介入案件。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案件,应当阅卷审查,就证据、事实、性质认定、法律适用、涉案财物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以书面形式反馈。
49.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或者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建议书并附补证提纲。人民检察院收到补充侦查建议书后,经审查,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商监察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商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抄送监察机关。

被告人提出的立功线索,相关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尚无查证结果的,应当对立功线索的查证情况书面出具客观性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相关立功线索查处结果可以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
50.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依职权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交;对于需要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察机关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函,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认为证据需要进行补正或者解释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需要监察机关进行补正或者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察机关书面提出。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1.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有重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判决前及时与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沟通,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同级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研究解决。

人民法院提前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需要调整认定处理意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52.在审判阶段,对于因定性变化导致调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无权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调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要求调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经补证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协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撤回起诉,并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起诉机关。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移送起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53.监察机关对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应当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同意立案调查时,可以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查明被调查人的境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就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商研究后形成可行性一致意见。
54.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开庭信息通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旁听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旁听保障工作。旁听场所一般应当避开庭审现场。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裁判上诉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通报案件裁判结果以及被告人是否上诉等情况,并提供裁判文书(每案六份)和相关材料。

对于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通报案件裁判结果,并提供裁判文书(每案六份)和相关材料。


七、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55.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案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既要考虑是否具有可以建议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又要从政治和全局出发,综合分析研判当地政治生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节点和情节、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情形,做到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56.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包括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和建议免除处罚。其中,建议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当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建议免除处罚应当特别慎重。结合个案情况,经综合研判认为不宜明确从宽处罚建议具体类型的,可以概括表述为建议从宽处罚

对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情况,并客观表述量刑情节。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一般应当在移送案件时作为《起诉意见书》的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应当将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村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文书一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57.对监察机关所提从宽处罚建议及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从宽处罚建议应当采纳。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机关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者在判决中依法从宽处罚;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在量刑建议或者刑罚裁量中充分考虑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及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依法处理。
58.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拟采纳的,应当向监察机关通报,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拟不采纳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接。

监察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拟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提前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新出现从宽或者从严情节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监察机关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经综合研判全案情况,监察机关认为司法机关对量刑应当从严把握的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与司法机关沟通。必要时可以通过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或者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以确保案件办理的综合效果。
59.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及人民法院进行刑罚裁量时,对在调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应当有所区别,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对其从宽量刑的幅度一般应当大于在刑事诉讼阶段才认罪认罚的情形,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对其从宽量刑的幅度一般应当大于监察机关仅客观表述量刑情节的情形。


八、涉案财物


60.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可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各类财物,应当查明其权属、来源、去向、收益以及与违法犯罪事实的关系等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地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能力,但其亲友应其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其同意,自愿代其退赃、退赔的,调查机关、司法机关对财物应当予以接收,并在笔录中记明,或者由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出具书面说明。亲友代为退赃、退赔的,可以视为本人主动上交或者退赔,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61.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审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监察机关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顺位与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62.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争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该涉案财物的性质、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等,由双方进行协商后再作处置。经协商不移送实物的,应当将涉案财物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对方,并做好协助工作。
63.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已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和统一保管平台的,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纳入该平台统一保管和处置。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监察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64.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是被调查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并分别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65.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涉案财物权属、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等情况,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具体的处置方式。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另附清单。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可能属于公职人员违法所得的,应当将公职人员涉嫌违法所得部分的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66.监察机关认定为被调查人违法所得需要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孽息,以及依法执行的财产刑,由人民法院会同实际保管的机关依法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九、其他


67.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案件的追诉时效,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68.本意见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解释。
69.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转自: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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