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的创新:香港

文摘   2024-11-05 15:58   中国香港  


亚洲视野  Regional guide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重组与破产法也须与时俱进,推陈出新。本系列文章将聚焦中国内地、香港及印度三大司法管辖区破产制度的发展成果

香港这一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辖区,法院可以勒令本地公司清盘,且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也可以勒令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的外国公司清盘。香港没有类似于英国行政接管制度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法定企业拯救制度。


香港临时清盘制度也没有为债务人提供可行的债务重组工具,因为:(1)管理层的权力被法院指定的临时清盘人取代;以及(2)不能仅以重组公司债务为由任命临时清盘人。


债务重组安排计划虽然是主要的重组工具,但该程序并未赋予债务人任何暂缓债权人行动(包括申请债务人清盘)的方式。因此,陷入困境的企业不得不发挥创造力,挖掘论据来阻止或拖延清盘申请,寻获喘息之机重组债务。


本文总结了香港法院在近期案件中面对债务人要求驳回清盘呈请或押后清盘听证会的主张的依据,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 反对债券持有人申请清盘的资格

  • 押后聆讯以作进一步重组讨论

  •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低干预”临时清盘;和

  • 关于受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债务纠纷


反对债券持有人申请清盘的资格

Bondholders’ winding-up petitions

在最近的债券违约中,债务人试图以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缺乏资格为由,驳回清盘申请。他们辩称,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亦非或有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缺乏在香港申请清盘的资格。


这是因为,在全球票据结构中,债券的权益由信托人持有,且全球票据通常由一家证券存管机构(或其代名人)作为单一持有人持有,而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仅通过清算系统,经由各级托管人和其他中介间接持有全球票据的权益。


在领地控股一案中,法院拒绝承认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作为或有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的资格。法院认定,如要认定某个人具备或有债权人的资格,前提要求是该人士必须持有“现有义务”。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在获发行正式票据前,不会被认定为持有“现有义务”。法院认为,债券全球票据结构下,考虑到票据包括“不起诉”条款,应仅由受托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采取行动。如果承认间接实益持有人有资格提诉,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引发潜在滥用问题。


林敬豪

瑞生国际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香港

领地控股的裁定具有重要意义。该裁定意味着,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须积极与受托人合作,并考虑票据中的最低指示门槛和受托人的赔偿要求。这些要求和门槛(以及相关成本)可能会阻碍债券持有人在违约后对债务人采取行动。在一般纽约法管辖的债券契约中,债券持有人须至少持有债券未偿还本金金额的25%,才能指示受托人采取行动。债券契约亦通常不会强制受托人在获得令其满意的预付款和赔偿之前,采取任何行动。


押后聆讯以作进一步重组讨论

Restructuring discussions

债务人还会以谈判和实施债务重组计划需要时间为由,申请押后清盘聆讯。最近的案例表明,公司仅以与债权人正进行商业讨论或笼统地辩称公司已在积极寻求重组建议,将不足以说服法庭押后清盘聆讯。


在世纪佳缘一案中,法院表示,债务人应证明其已在必要多数债权人的支持下制定了具体的重组方案,以证明押后呈请是有实际意义的。因此,法院基于下列理由不允许世纪佳缘进一步押后清盘聆讯:(1)世纪佳缘已经宣布有意终止其交换要约,该交换要约为公司重组的方式;(2)清盘聆讯已押后8个月,但重组仍未能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3)一些债权人支持债务人立即清盘。


在德信一案中,但法院在首次聆讯上就对该公司颁布了清盘令,并不允许押后清盘聆讯。在该案中,公司在拖欠票据付款超过18个月且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仍无法向法院提交重组条款清单。只有一小部分持票人反对清盘。


何奉华

瑞生国际律师事务所

顾问
香港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低干预”临时清盘

Soft-touch provisional liquidations

鉴于香港缺乏法定暂缓执行(statutory moratorium)制度,在海外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一般会尝试寻求在其注册成立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如开曼群岛)任命一名“低干预”临时清盘人。如果相关海外暂缓执行令获得香港法院的承认,这理论上会允许债务人:(1)受益于“低干预”临时清盘中的暂缓执行令;以及(2)借助离岸“低干预”临时清盘程序,寻求押后香港的清盘聆讯(如有)。


然而,从近期案例可看出,上述拖延清盘聆讯方法的有效性存疑。如果相关公司与香港的关系足够密切且可在香港被勒令清盘,香港法院通常持保守立场,不大愿意承认在公司注册地所属海外司法管辖区任命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因此,以香港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债务人和当地债权人无法轻易依赖离岸“低干预”清盘机制在香港实现暂缓执行,以此作为阻止清盘呈请的理由,或仅以重组公司债务为由任命临时清盘人。


在林达控股一案中,法院裁定,承认海外临时清算人不会自动导致清盘程序暂缓。法院考虑到林达控股的主要利益中心及债权人均处于中国大陆和香港,拒绝押后香港清盘呈请,并拒绝给予百慕大的清盘程序和临时清盘人优先地位。


同样,在中国宝沙一案中,法院认为,“低干预”临时清盘人没有提供重组细节或佐证其任命申请的证据,未能尊重债权人的权益。法院裁定,公司没有必要为重组指定海外临时清盘人。若要押后香港清盘程序,宝沙应在香港寻求重组建议,并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涉及受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债务的争议

Disputes concerning debts subject to arbitration clauses and/or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s

债务人近期亦尝试辩称,如果债务存在争议,且这些债务受仲裁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那么法院应搁置清盘程序,以让适当的法院或仲裁庭解决潜在争议。


在近期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的争议应交由预先商定的争议解决仲裁庭或法庭处理,除非存在相反因素(比如该争议近乎毫无意义或属于滥用程序)。这些案件显示,如果协议包含仲裁条款或非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条款,债权人更难将清盘呈请作为施压或追偿策略。


在林国雄案(Guy Lam)中,法庭确认了上述处理原则:除非存在相反因素(如破产程序可能影响第三方、争议近乎毫无意义或属于滥用程序),否则法院将勒令搁置清盘程序,让专属管辖权条款中指定的外国法院解决争议。


陈建匡

瑞生国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香港


在Simplicity一案中,法庭考虑了债务人公司未积极寻求仲裁而违反仲裁条款的情况。法院认为,在没有“争议无意义或滥用程序”辩护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有仲裁“意向”,便足以让法院勒令搁置清盘呈请。


在Arjowiggins一案中,因债务人公司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了交叉诉讼,法庭同意搁置清盘呈请。


香港法院的做法不同于枢密院对Halimeda案的裁决,后者裁定,即使争议债务受到仲裁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清盘呈请也不再自动搁置。香港法院将如何调和Halimeda和上述判例仍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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