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研究|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与股东侵权诉讼 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学术   2024-11-26 17:14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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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提起股东侵权诉讼,本质上都是在债权人对公司执行不能时,又进一步对公司法人制度穿透性救济渠道,也是从保护债权角度的立法设计。


      2013年以来随着《破产法》切实落地执行及2015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特别是2024年7月新《公司法》的实施,使得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和法律依据越来越多,不过继而带来的问题是,实际中大家对该穿透性救济渠道的法律适用却表现的略有些混乱。虽然有最高法的部分入库案例和法网答疑作指导,但仍有很多法院、律师仅仅是比葫芦画瓢的在惯性办案和理解适用法律规定。伴随代理角色的转换,很多律师在分别作为债权人和股东代理人时,往往提出前后矛盾的代理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虽然代理律师就同一案件从不同代理角度说出前后矛盾的观点并不奇怪,但仅应限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运用,不应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出现这种解读法律的矛盾观点,说明大都在粗线条的适用的法律,可能并没有分析立法设计背后的法律基础和具体适用的不同,也未深度思考其中的问题与缺陷。以至于现在总体感觉是,都是在凭惯性和样本办案,为得出股东应替公司承担债务的结论,甚至故意回避股东抗辩观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抽逃出资方面有法不依,抛开法律具体规定不加辨析的认定股东举证责任。这种情况显然是刻意弱化对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过度强调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甚至是保护某个债权人利益而忽视所有债权的公平性。如此理解适用法律既未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某种程度上也在破坏者公司法人独立制度。



      基于对上述问题不成熟的思考和认识,我试着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的适用简单总结一下,以便今后具体案件参考。



一、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的立法设计初衷

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鼓励创业和投资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交易稳定,通过立法设计将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作分离,以消除和对抗商业风险对个人家庭生活的影响,可以说是个非常天才的立法设计。但其并不完美,更无法对抗人性的贪婪。爱耍小聪明的人为规避实缴验资发现了过桥资金的模式,2013年前实缴制时大部分公司大都存在使用过桥资金的情况。也许正是在这种社会现象影响下,法官才内心确认凡短期出资后又转出资金,就是股东在抽逃出资,进而不再考虑转出的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也不再考虑转出的资金流向,甚至不再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改时将该种情况移除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的立法变化。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认定可能是符合当时情况的,但不一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公司制度在我国存在发展完善的过程,特殊时期存在的现象和问题法律上不应被无限期追溯,《立法法》中所确定的追溯原则,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责任适用时,明显存在被忽视的情况。近期出现大批用公司后形成的债权去追索2000年前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件,所依据的要么是2015年才版本实施的《追加变更被执行规定》,要么是2013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么是2024年7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特别是2024年7月后颁布的《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我认为并不合法理,看似解决了公司法法律适用的效力争议问题,却也明显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的问题。未尊重公司制度在我国发展完善过程的历史,有违上位法《立法法》所确认的追溯原则,社会效果并不好。激活了大量的终本案件和新诉案件,同时对已进入晚年的众多既往股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时效问题与法律适用追溯是两个不同概念,但现实中很多法律人却混同二者,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无时效限制,但从立法科学性和社会效果上,我仍坚持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受时效限制。刑事案件尚有追诉期,何况股东的出资责任?现在债权人都在翻几十年前股东出资问题的历史旧账,不但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性,社会效果并不是好的。



二、股东与公司财产和责任边界认定中的社会责任

《公司法》既然赋予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明确了以验资报告为证据证明股东是否完成对公司出资。那么司法实践中,就应以资金到公司账户或不动产等出资形式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为时点,区分公司与股东财产的边界。那些为保护债权人而设计的法人人格否认及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的穿透认定制度,实践中应谨慎适用、限缩适用。过渡滥用将危及公司法人独立制度,打击投资创业者的信心,也将破坏公司制度设计初衷。

 

与个别债权人利益相比,公司制度的均衡性及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显然更重要。现在司法实践界出现的大批无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判例,在社会上形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的和投资信心的冲击,为规避投资对个人财产的影响,出现了挂名、冒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新情况。究其根本原因,应是股东与公司财产和责任边界认定问题未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和认可,未通过公司法人独立性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形成区分股东责任的大批案例,来引导公司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和人们的投资创业信心。



三、公司债权人执行不能时救济渠道及相关问题思考

公司对外的负债是公司在日常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大部分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少量的是基于实际控制人的恶意制造。保护时需要加油区分,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由市场承担,人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如果不加区分的将承担责任风险延申到股东层面,其影响和破坏性对公司制度本身是恶劣的。


 司法实践中区分债务产生的时间、执行不能的原因等具体因素对明确是否由股东承担责任,是很有意义的。我就遇到过一个案件,案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借钱,款项未打人公司账户,债权人在执行不能时又追加其他现股东及历史股东为该实际控制股东分担债务,而且居然按现有公司法规定成功了。法理效果上看,只能看到法律是弱智的,因为它在保护债权同时又保护了恶意制造债务的公司实际控制股东,让与该债务无任何关联性的股东实际替责任股东承担了具体经济责任。如果金额很大,这种责任对股东个人的家庭生活影响将是毁灭性的。显然,法律不应该是弱智的,它明显应由辨别是非区分责任的基本功能。出现弱智的处理结果,只能说个案中适用法律的人太教条了,未正确理解适用法律。


虽然公司执行不能的标志是作出执行终本裁定,但现在对法官业绩考核和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的背景下,终本已成为完成法官工作考核的标志,不应再成为公司有无实质执行能力的认定标准。遗憾的是,目前众多法院仍将执行终本裁定作为认定公司执行不能及应追究股东责任的唯一依据。债权只要拿到对公司的终本裁定,就可以启动对股东的追究程序。具体到公司执行不能的救济途径一般有3种:

1

启动破产程序,该程序是基于公司就有限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按法律规定,通过特殊程序相对公平的解决债权清偿问题。若公司无挽救价值,法律结果以注销公司法人资格为标志。实践中,破产程序周期长费用高,且管理人一般不会启动抽逃出资的认定程序,所以对具体债权人的权力保护并不十分友善,债权人很少主动适用。但该程序对其他诉讼程序具有优先性和影响力,债权人在丧失债权清偿公平性处于不利地位时可以作为杀手锏,对债务公司进行“揭锅盖”式处理,以换取债务清偿机会。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实体法及法律解释,一般不涉及执行领域司法解释适用。

2

追加股东为对公司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该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5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本来是执行领域内的事儿,但其涉及的是当事人实体权力问题,因此《民诉法》为其创设了特殊的救济渠道。故本程序需要先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不服的一方可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程序进行救济。该程序周期较股东损害债权人程序要长,而且追加程序严格适用法定原则,非明确的法定情形不得追加。目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中规定了5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分别是抽逃出资、未缴纳认缴出资、未缴纳认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应追加情况。需要注意的是,2024年实施的《公司法》第54条、8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甚至《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并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法律依据。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出台以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是被很多法院明确保护而拒绝追加认缴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甚至是在该会议纪要出台后,很多法院仍然认可和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主要原因是《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法律依据,不能直接引用作为股东应出资加速到期成为公司案件被执行的法律依据。形式上看,2024年《公司法》实施后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况,《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所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应被追加被执行人与认缴制背景下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问题的矛盾似乎得以解决。但实际上不应如此理解,后文中会分析。有相关指导判例也有明确观点,追加程序中不应再追加转让股东的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与股东侵权纠纷可以无限前塑追责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从其他债权人债权利益保护的公平性角度,因该程序的法理基础是《民法典》中债权代位清偿,财产本质上仍属于是对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因此,公司其他债权有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和机会。

3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该程序是与债权人执行案件关联性不强的新诉案件,案由本质上属于侵权诉讼,因此在案件管辖和时效上都与执行案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同。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定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原执行法院,诉讼时效理论上也应按侵权诉讼时效理解和适用。与追加股东为公司案件被执行人时不考虑时效性问题不同,侵权诉讼应考虑时效问题,否则就有违时效制度的法理理论基础。

 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也一般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按债权时效来衡量股东侵权时效,这明显合理。侵权类案件的时效适用前提是,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股东具体侵权行为时起算时效,而与其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时效没有建立关联的必要性,不能将债权时效作为认定所有股东侵权行为的时效。实践中,债权人基本都是在对公司的执行案件终本后才又对股东提起的侵权诉讼,此类诉讼债权实际上无时效性问题可考虑,。若按债权时效界定侵权时效,则也意味此类案件不用考虑对股东侵权案件时效问题。形式上看似乎没什么不妥,仔细琢磨下并不符合侵权类案件时效制度原则。


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以债权时效界定侵权时效的规定,其适用前提限定在债权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在债权人对公司执行不能时又另行提起对股东侵权诉讼,该法理规定便不能再简单套用,而应以债权人何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股东侵权的发生作为认定时效的起算点。有些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各种调查令、告知函等方式早就知道股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其一直不采取诉讼措施,对其胜诉权若不依时效制度进行限制,将放任期滥用权力。实践中,很多债权在对公司案件终本多年后又根据新颁布的规定重新追究股东侵权责任的问题,不但包含法律溯及力问题,也包含侵权时效问题。用新规定去追溯股东N年前的侵权行为,法理上不但溯及力说不通,时效问题也会产生重大争议,以债权时效判断侵权时效的法理适用,显然不可取。


在2024年新《公司法》颁布前,能认定股东存在侵权的主要依据是股东清算责任、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责任、过渡控制与支配、减资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这5种情况。其中资本显著不足主要是指的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在2024版《公司法》后被延申到了认缴的加速到期和前手转让股东对后手股东认缴出资的补充责任上。值得思考的是,认缴加速到期后的资金入库与对债权人的直接清偿问题,目前在司法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最高法院法官在第9批法网答疑中也明确,新公司法中并未确定加速到期后股东对债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看,新公司法的加速出资到期及前后手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规定,并非股东对债权人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是解决认缴制遗留问题时基于公司制度中资本充实原则,而针对公司资本入库而作的规定。故此,债权人不能将其作为股东应对其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使用。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属于不同的权力,执行程序中可以基于民事债权代位权理论和节省诉累的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公司被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股东侵权诉讼中,股东的侵权与公司对股东债权是不同的权利,二者存在能否互相代位的争议。因此,股东侵权诉讼中代位权理论,不足以再支持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对公司个别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强行代位将使代位权制度和侵权诉讼中请求权构成基础受到冲击。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因有《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存在,很多法院不再考虑新公司法中该出资加速到期入库规定的立法本意,含糊的直接将其作为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判决法律依据,是非常不妥的。我非常不建议打着解决苏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借口,将代位权制度无限扩大理解适用。另外,股东侵权诉讼中股东对个别债权的赔偿责任,因是基于侵权发生的特定指向性的赔偿责任,在无代位权理论做公司应收账款的财产属性支撑时,理论上公司其他债权人是没办法在侵权诉讼后续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对执行款分配的,这明显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立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限责任和财产制度下,无法做到平等保护所有债权。


 顺便延申一下思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实在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更符合其立法本意,也更能保障公司所有债权人权益。相反,将其运用在对公司个别债权的赔偿上,特别不合理。股东侵权的对象是全体公司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又无人申请破产时,如果在同等债权优先级的背景时,若不对股东加速到期后的出资先入库再平分,仅是因债权人行使权力和保全的早晚而体现清偿差别,则对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体现不了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虽然其他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阻止债权个别清偿,但对已生效的判决让股东直接清偿个别债权人债权的法律文书,管理人是无法撤销该个别清偿的法律文书和已通过执行发生清偿行为,即便进入破产程序也难以实质阻止针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不符合破产制度设计初衷。


由此可见,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后,在法律适用时应先作入库处理为宜,以便于所有债权人通过不同救济渠道行使权利。



四、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

从上述列举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和侵权诉讼中都是存在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就尤其需要注意抽逃出资的法定标准问题,具体问题是“股东将出资注册到公司,公司短期内转出”是否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应否承担举证说明责任问题。


 先说观点,我认为不能!理由主要是,首先考虑股东与公司属于两个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股东无权干涉公司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当然亦无须为此担责。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股东对公司资金的使用都有决定权和控制力,有的股东参与经营有的不参与,一刀切的以股东应该对公司行为知情为由,让所有股东对公司使用资金的情况都承担说明义务也不合理。特别是那些存续几十年的公司,突然让那些转让股权多年的股东对公司使用资金作合理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其实就是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分配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滥用。法律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都在以“抽逃出资”为由被公司债权人翻几十年前的旧账,且呈现出规模化趋势,不加以指导限制恐怕会对社会正常经济稳定性造成冲击和影响。


 抽逃出资的法定标准是存在修订变化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一开始是明确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第一次修订时该条明确被删除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基本不考虑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也不考虑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及股东是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更不考虑20年前会计制度和现金使用制度不规范的特殊时代背景。只在脑海中强调2013年之前过桥资金使用的普遍社会现象,以内心确认的方式将出资后短期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具体审理过程中是不加区分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能力的,只要股东不能拿出当初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文件,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这其实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我认为,保护债权应用合理的限度,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公平保护应体现在多个视角多个层面。我国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对账簿的法定保护期限也无非10年,让没有参与公司资金使用的股东承担公司20年资金使用情况合理性的举证和说明,显然属于强人所难!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明列举有认定抽逃出资的四种法定标准,目前也是唯一能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案件中却大部分不引用该规定进行抽逃出资认定,明显是有法不依!法律只有在被正确理解适用时才能发挥立法本意和社会效果,错误的引导和解读只能使人无所适从!

上面是我个人对该问题一点不全面不成熟的思考,记录一下作为今后工作指导。


荆勇军律师

荆勇军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取得二级律师高级职称,系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疑难争议解决与执行团队负责人。

荆勇军律师诉讼经验丰富、思维敏捷,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强烈、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注重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审查,注重穷尽证据和穷尽法律适用,通过程序与实体并重,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全面、详尽理解法律问题,彻底、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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