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一个细节调整

职场   2024-11-27 09:38   河南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对照前一版本,我们发现,新版本将“约谈函询”去掉了。

这次修订,为何去掉了,目前尚未见到具体的说明,我们试着做一分析。

首先,谈话函询了结才属于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

该条阐述的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中的规定,第一种形态指标共14项。包括: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等2种情形,以及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等12项组织措施。

显然,谈话函询了结属于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而谈话函询并不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之中。

其二,谈话函询属于处置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而非处置结论。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中,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就谈话函询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按照相关解释,谈话函询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函询有关要求,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如此理解:谈话函询是处置问题线索的过程,而谈话函询了结是根据谈话函询之后确定的一种处置措施。

依次分析,将谈话函询从条例第五条中调整出来,语言逻辑更加清晰,党内法规也有机贯通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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