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公开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及裁量基准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全面促进我省人社系统公正文明执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起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3版)》,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7日。
附件:1.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2.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3版)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四类违法行为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具体裁量基准见《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裁量基准表》所列且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员较少,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
(二)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查处记录的;
(三)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从轻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配合或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多,或者持续时间长的;
(三)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两次(含)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
(四)发生极端或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严重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上限。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审核与监督
第十七条 除依法当场行政处罚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结果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不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法制机构实施法制审核时,应当针对裁量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于案件调查报告中未说明裁量理由并随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及《裁量基准表》用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解释说理,不得单独作为处罚依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管理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在办法出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裁量基准表》与本规定一并实施,有效期与本规定一致。
因原文较长,完整版不再上传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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