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11月5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推进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
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12月9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0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3864573905@qq.com。
联系人:刘肃
联系方式:0838-2205234
附件: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草案)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8日
德阳市城乡社区治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居民委员会建制赋码的社区。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整合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资源力量,城乡社区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的城乡社区建设、治理、服务与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协商共治、共建共享、服务群众、造福群众的原则,推动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城乡社区治理局面。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城乡社区建设,提升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社区可持续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社区治理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督促考核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协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区域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居民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所在区域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在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七条【社区划定】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城乡社区。城乡社区地域边界应当与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保持稳定、清晰。
第八条【社区更新】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社区动态更新,因地制宜开展完整社区建设,挖掘城乡社区文化,打造全龄友好环境,增强城乡社区活力和可持续发展水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规划师制度,指导社区规划师开展工作,发挥社区规划师在城乡社区规划建设和更新活动中的技术咨询服务、参与评估评审、公众沟通协调等作用,鼓励各方面规划人才参与,推动城乡社区共建。
第九条【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城乡社区具有相对固定的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并按程序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具体建设、移交和产权登记等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改建补建、调剂置换和购置租赁等方式完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支持优先建设和改造功能复合集成的城乡社区服务综合体,为城乡社区居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鼓励驻社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保持所有权不变并履行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后,将闲置国有房产以无偿或低偿等方式提供给城乡社区发展嵌入式服务。
第十条【智慧社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社区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整合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统筹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综合信息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加强智慧社区管理维护和宣传推广,提高智慧社区应用水平。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一条【居民自治】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城乡社区居民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并以适当方式公布,建立积分制等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机制,促进居民公约的遵守和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建立城乡社区民主协商机制,采取定向代表议事会、院坝协商会、听证会和恳谈会等形式开展议事协商,解决城乡社区公共事务。
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城乡社区居民等各方主体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社区法治】本市开展覆盖城乡社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规范社区法律顾问管理,提升城乡社区居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引导和支持城乡社区居民运用法治方式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促进城乡社区法治建设。
建立社会工作综合服务和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整合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力量,发挥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和志愿者作用,引入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做好物业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领域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德治】本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城乡社区文化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引导城乡社区居民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培育城乡社区邻里文化,增强城乡社区居民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十四条【社区社会组织培育】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引导城乡社区居民组建生活服务、社区事务、文体活动和公益慈善类等社区社会组织。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补贴活动经费和无偿提供办公服务场所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五条【社区社会企业发展】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创办市场化运作、服务城乡社区治理的社区社会企业,社区社会企业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再投入自身业务、城乡社区治理或者公益事业。社区社会企业的培育管理办法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平安社区】本市实施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集中整合有关部门在城乡社区划分的网格,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建立网格事项准入制度,促进城乡社区精细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治安防控下沉,社区警务室与居民委员会或者党群服务中心同址办公,培育义警队伍,健全联防联治机制,提升城乡社区治安环境水平。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适时开展面向城乡社区居民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驻社区单位和个人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开展维护社会秩序等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基本公共服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目录,做好与城乡社区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养老育幼、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强化对城乡社区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的关爱照护,提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十九条【政务服务下沉】市、区(市、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乡社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在城乡社区构建实体受理窗口、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样化服务格局,推广应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便捷城乡社区居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生活服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更新、完整社区建设,完善城乡社区购物、餐饮、家政、快递和维修等基本业态,丰富养老育幼、运动健康和休闲娱乐等品质提升类业态,推动消费场景线上线下融合,建设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第二十一条【社区志愿服务】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站点布局,培育孵化社区志愿者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邻里守望、信访矛盾化解、普法宣传、心理疏导和平安建设等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与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情况,志愿者服务组织应当采用服务积分、时间储蓄等方式如实记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作为考录招聘、评优评先及提供各类优惠服务等的参考因素。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制度安排,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有序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社区慈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城乡社区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民政部门应当引导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围绕特殊困难群体帮扶、老年人和儿童关爱、突发事件应对、环境保护、慈善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等开展城乡社区慈善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公益慈善活动开展,积极引导、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驻社区单位为城乡社区公益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资金监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开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事项清单】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社区权责事项清单,完善清单外城乡社区协助办理事项准入制度,规范城乡社区工作机制、挂牌和证明事项。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将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权力事项交由城乡社区办理,对列入清单的城乡社区协助办理事项,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人员和信息支持,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委托事项规范实施。
第二十五条【社区工作者队伍保障】本市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按配备标准充实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招聘管理、考核激励,保障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转交事项的处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同级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居民委员会违法处理】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以村民委员会建制赋码的村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