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在农村有宅基地房屋或承包地,是否享受原集体组织成员安置标准?

学术   2024-11-29 08:01   河南  

【裁判要旨】案1.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张应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2.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如果因为农村征地,国家对农民有住房保障安置,又想要回归农民身份纳入安置保障,这不论是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从社会公平角度评判,均是不可接受和不可支持的。有关待遇是以户口性质决定的,不是以是否在农村有宅基地或房屋、农村承包的土地是否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为标准。


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依法只能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宜按照被征地范围内农业人口的标准予以安置保障;具备特殊情况的,只能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利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立军。


再审申请人暨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昔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光华,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宇,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洋,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昔珍、雷利君、林立军(以下简称林昔珍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拆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林昔珍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湖南省常住户口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的区分,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仍然按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区别补偿,明显错误。2.林昔珍等三人虽在1992年转为非农户口,但在竹隐村(现竹隐社区)内一直有住房、宅基地、田地、林地等,且未被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村民的安置标准。3.竹隐社区已同意认定林昔珍等三人为农业户。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开福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征收集体土地要对失地农民给予基本保障,故开福区政府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进行补偿安置。2.林昔珍等三人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且竹隐社区也认为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昔珍等三人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林昔珍等三人因开福区捞刀河路项目得到的补偿和安置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已经领取完毕。请求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福区资规局提交意见称:1.开福区捞刀河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合法。2.开福区资规局委托开福区征拆所承担征地过程中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具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3.对林国成(林昔珍、林立军之父,雷利君之夫)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昔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开福区征拆所提交意见称:开福区征拆所与林国成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昔珍等三人也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户,还应按农业人口数量增加一定的购房补助。本案中,林昔珍等三人原为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竹隐村村民,全家于1992年随林国成迁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林国成户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房屋。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包括林国成户房屋在内的土地用于开福区捞刀河路项目建设。同年8月4日,林国成户与开福区征拆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价款、付款方式、腾地时间、过渡时间及奖励金额等事项,并由林立军签字盖章。因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开福区征拆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日两次与林国成户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27日,林国成户与开福区征地办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房屋预付款。以上事实表明,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也已发放到位。林国成户亦依据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林昔珍等三人主张其是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林国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竹隐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国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国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林昔珍等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大塘基**,并未迁入竹隐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昔珍等三人主张其为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昔珍、雷利君、林立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滨

书记员  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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