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浙江高院):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不能据此认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学术   2024-11-05 10:01   中国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1

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观认定 故意伤害 过失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浩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饮酒后的被害人戴某如,戴某如质问曹某浩为什么 以前要告他导致他坐牢,曹某浩否认后戴某如仍反复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吵 。其间,曹某浩用双手用力推搡戴某如一下,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曹某浩当即对戴某如施救,其他村民见状拨打120电话,后曹某浩回家取来现金 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某如送往金华市某医院抢救。在医院内,曹某 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急诊室,被接警后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戴某 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 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浩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 被告人曹某浩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曹某浩除推了一下被害人以 外并无其他肢体冲突,且曹某浩在二审提讯时亦称,其想打被害人耳光但未 到,后就没再打他耳光,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 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某浩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曹某浩与被害人 发生互殴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酒后反复说被告人告他,并有挑衅言语,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有动手打曹某浩等过激行为 ,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曹某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但不能据此认为曹某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且曹某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 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曹某浩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曹某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 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 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为过失,即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 ,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2014年9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2014年 12月1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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