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魏广存律师做客济宁广播电视台林华时间栏目,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件一)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学校责任纠纷案件:小李是就读于某中学的初三学生,一次体育课上,他在练习一项球类中考体育项目时摔倒受伤。
受伤这一方,也就是小李,主张他受伤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纠纷,没有对正在练习的他进行指导和保护,存在缺席行为,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所中学认为,小李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
首先,小李是在体育课参与中考项目训练时意外摔倒,系自身动作原因导致受伤,而非学校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
其次,小李受伤的动作发生在一瞬间,即使教师一直在他身边,也无法贴身保护,要求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该中学是否应对小李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
因此,判断这所中学对小李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首先考虑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
小李练习的项目是中考项目,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在初一或初二时便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这个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上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此外,事故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并非离岗。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涉案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故系瞬间发生,教师在场亦无法提前发现危险或及时予以阻却。
本案事故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小李家长、陪同小李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学校在小李出院后安排教师对小李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该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法院认为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二)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校园人身损害案件:2024年的一天傍晚,上六年级的小徐跟随老师和同学们一起放学下楼,男女生排成两队在从三楼下至二楼的过程中,位于队伍后部的小徐在楼梯台阶上不小心摔倒,跌至楼梯间的平台转角处,牙齿磕到了墙面。带队老师发现小徐摔倒后,立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医院诊断,小徐有一颗牙齿折断、唇挫伤擦伤。
小徐父亲认为,放学过程中,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33.07元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
学校则认为,已在课前课后常态化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楼梯等学校设施场所亦不存在导致小徐受伤的缺陷。
受理本案的合议庭首先勘验了事故现场,随后运用VR技术对事发现场进行还原,并在庭审中演示播放,要求双方陈述事发经过。
小徐父亲无法明确指出学校事发时存在的具体过错,而学校结合VR阐述了事发时带队老师所在位置、小徐摔倒的过程以及事发当场带队老师第一时间处置事故的经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小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亦非学校过错行为导致。学校提供的《专题教育记载表》上载明学校每周都会开展安全卫生教育;事发地点的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
在小徐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陪同就医、配合调查事发经过,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在这两个相似案件里,为什么法官都判决学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内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魏广存律师: 法官这样判,因为这两个案件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这两个案件学校都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即其对案件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过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判决结果摒弃“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尽职不担责的信号,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又有利于督促家长认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校内侵权责任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首先,需要确认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学生受伤是否系他人行为导致;其次,需要认定行为人与受害人有无过错,一方无过错,则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学校在事故中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主要看学校是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尽到职责的,不担责;没有尽到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人是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人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主持人:那么,孩子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后责任该如何分担呢?
魏广存律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由学校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就可免责,由父母承担责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即由伤者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父母也承担过错责任。
主持人:学生闯祸谁担责?
魏广存律师:学生闯祸,监护人承担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主持人: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最新的民法典解释也做了注解,还请您今天给大家普及一下?
魏广存律师:《解释》在惩治校园欺凌、合理确定教育机构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14条作出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目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主持人:对于防范校园安全纠纷发生,您还有哪些建议?
魏广存律师: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健全安全制度,做好学生伤害风险防控,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健全及时得当的应急处理机制,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还应当建立完善的意外伤害风险分担机制,如参加学校责任险,提升学校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更大程度上保障学生权益。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家校共育,家长和学校缺一不可。同时也建议学生家长在孩子在校受伤后要理性对待,合理表达诉求。
魏广存简介:魏广存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系本科学历,自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代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多次获得“先进法律工作者”“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现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争议部主任,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擅长工伤、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案件。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电话:13954718269。
供稿|魏广存
编辑|张新宇
审核|苏远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