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产品系来源于案外生产者,但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但这主要是从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提出的要求,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要求销售者履行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宜仅以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为由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根据不同的产品类型、产品标识缺失的严重程度以及产品本身的质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例如,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生产资质和产品认证有严格规定的特殊商品,如药品、食品、烟花爆竹等,若缺少相关产品标识,即应否定其来源的合法性;而对于一般的日常消费品、小手工艺品等,即使缺少相关产品标识,也不能仅据此即否定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来源: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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