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造公信力是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最核心因素。
除却廉洁、公正、高效这些裁判者必备的因素之外,仲裁的独立性、专业性(前瞻性)乃至竞争性,乃是仲裁铸造公信力的特色与生命力所在。
——题记
截至2021年底,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已达270余家。“一裁终局”在使仲裁高效便捷的同时,也容易使人担心一旦因职业操守或专业能力问题出现实体错误难有“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民间裁判”属性既使仲裁相对文明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却也因此引发公众对其裁决权威性的质疑;而除北京、上海、深圳等少数仲裁机构仲裁员构成相对多元之外,绝大部分仲裁机构执业律师构成仲裁员群体的主要部分,涉及到的利益可能更加复杂......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核心在于如何铸造仲裁公信力(点击即可参阅);对仲裁员而言“可得小心一点”,尤其要避免落入虚假仲裁的陷阱(点击参阅《那几回,我差点落入“虚假仲裁”的圈套》);同时也结合自身办案体会,给律师同行办理仲裁业务提出一些意见建议(点击即可参阅)。
前些日子,某仲裁机关拟将我去年担任首席仲裁员裁决的一起案件列入“年度十大金融案件”之一。那案件标的不算太大,之所以入选可能与仲裁庭不囿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而是在法律原则之下“大胆裁决”相关吧。——作为仲裁员,需要更多秉持商事而非民事裁判理念处理案件(点击即可参阅),在法律框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前瞻性乃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规则解决争端。感谢相关机构的开明,使笔者有幸担任首席与仲裁庭成员一起在这方面做过一些尝试。
案例一:解决矛盾的多元方式
申请人A系首家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申请人B深圳某地产中介公司签署协议,共同开发深圳某地块。A负责资金及组织施工,B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后A发现目标项目地块中一大部分政府拟出让给案外人,项目无法推进。遂主张B归还项目前期已投入的资金十亿元及资金成本,B则主张前期资金均已投入项目而非给付给自己,且B亦根本不可能拿得出相应款项。
后仲裁庭查明项目出现变故是因为当地房地产市场转暖,B找到了新的出价更高、更有实力的新合作方C。鉴于市场发展现实情况,且申请人前期投入均沉积在项目上,申请人A无意继续开发该项目而新的投资人C继续开发该项目必然获得申请人前期收益,而被申请人B不承担相应责任则后续新的投资人不可能合法开发项目。故经仲裁庭调解,被申请人B果然成功筹得相应款项支付了申请人A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项目也由新投资人C接手顺利开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洞悉案件的关键因素与各方诉求,协调无力回天的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从案外利益相关人处获取解决问题的资源,从而和谐而创造性地解决社会问题。
案例二:依法独立、创造性地解决问题
申请人公司与目标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依约将800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目标公司账户,后被申请人公司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股权占比16.6667%。后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而被申请人公司及股东均不配合,申请人遂于2023年6月向相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案协议效力、公司股东承担回购责任及价格确定、相关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均属常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目标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过高的违约金当如何处理。
仲裁庭注意到:《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本次投资工商变更后,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购买其股权”。《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即指被申请人公司。同时,被申请人公司在《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公章。故,被申请人公司系本案适格之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公司主张,若依《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行为形式上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担保无效。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公司所有股东均为《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约一方且均已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公司即使是为股东回购提供担保,也已得到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认可。此等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与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的效力是一样的。换言之,此类担保可视为业已经全体股东授权,因而是有效且应当履行的。(点击参阅《实务前沿|公司不得因拒不减资而逃避回购或担保责任》)
公司实际承担责任是否必须以减资为前置条件,仲裁庭认为此类协议需要公司及所有股东签署,因此可以理解为公司及股东均已同意在约定事项出现的时候公司理当进行减资。若仅因公司及原股东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即可免除相关责任恐有不妥,毕竟任何公司与个人均不得因不法或非诚信而获利。稳妥起见,仲裁庭特地查明被申请人公司并不存在过量债务不至于影响案外人权利。
仲裁庭同时参考了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2021)最高法民申7582号民事裁定,前述裁决均驳回目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回购或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应限于主债务即对全部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主债务之外另行约定的担保人的其他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即被申请人公司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之处亦是对赌协议常见的一个问题在于,对于可能过高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本案对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仲裁庭认为如果未能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造成己方何种损失,则违约金最高不应高于LPR的四倍。
案例三:处理社会矛盾的主观能动性
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为修公路而将申请人所承包的三百余亩林地强制推平,双方就补偿问题长期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申请人连续多年坚持上访、举报甚至还曾“告倒”过当地领导,却也因此受到多种“不公正对待”。换届后,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将纠纷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且仲裁员均委托仲裁委指定,从而彻底排除地方权力因素的影响确保公平处理本案。
仲裁庭经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本案法律问题并不复杂,问题的症结在于申请人自觉长期被压制积累了太多怨气而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长期“违法上访、举报”深感愤怒。开庭当日,双方都组织了大量人员“现场声援”。仲裁庭在有效掌控现场秩序的前提下,给予双方足够多的时间来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从而有效舒缓了双方对立情绪。在此基础上,引导双方同意根据曾经对部分林地进行过的评估检测数据对损失进行整体评估,再依当地地方文件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裁决,从而彻底解决了这一持续多年的社会矛盾。
本案的典型意义也正在于积极探索仲裁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能动作用。
仲裁作为一种社会化权力,对于平衡政府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乃至中国未来社会结构的科学建构,无疑都起着巨大的衡平作用。而且较之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可能更为灵活、更为科学、更为中立,其裁决往往亦更具前瞻性与引领性。这对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点击参阅《法律人的专业素养——在北仲第103期仲裁员沙龙的点评讲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