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如何影响新一轮国企改革?

财富   2024-08-30 17:00   上海  



作者:程旭(中国投资咨询)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国资国企改革进一步作出重大部署,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作出的重要战略安排。既是承上启下的“关键棋”,也是继往开来的“新航标”。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是顺应国有企业改革趋势,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总结改革实践的最新成果,理解新《公司法》与国企改革之间的关系,把握新《公司法》的实质,对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01

《公司法》与国企改革的背景关系


近年来,《公司法》的修订与国企改革行动的深入开展可谓“形影不离”。此次《公司法》修订工作于2019年启动,“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也于2019年明确提出实施;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启动“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是在2023年12月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颁布。而2024年不仅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的攻坚之年,也是新《公司法》落实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一年。

新《公司法》的出台,将十八大以来有关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经过实践考验成功且成熟的政策提炼成法律条文,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过去国企改革取得的经验、获得的成效做出了肯定,同时结合新的时代需求,作出了党的领导法治化、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单双层制并轨等公司治理理念、治理结构、治理机制方面的新规定,为出资人、董事会、经营层和企业之间关系的改革提供了更强的支持和保障,为构建更有活力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本文将围绕《公司法》的主要修改方向,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可能产生的影响展开讨论。



02

治理理念的主要修改


(一)党的领导上升为法律

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国有企业的“根”和“魂”。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国企党建工作会议中强调“坚持党对国企的领导不动摇,开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新局面”,提出“两个一以贯之”原则,即“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2017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章》,2019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也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普遍遵守了党的领导原则,但原《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而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可见,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法定地位以及“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法定权力,也对具体实践中,法院在面对未经党组织前置审议的决议在除斥期间提出申请撤销、如何作出裁判等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使党领导国有企业的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

(二)明确倡导企业家精神

弘扬企业家精神是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重要着力点。“保护企业家精神”最早于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则进一步具体说明了什么叫企业家精神,即“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

新《公司法》则是开宗明义地在第一条中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述,虽然是宣示性规范,但已是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家精神的重要性与国有企业治理理念的变化。

(三)股东会主义向董事会主义转变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出发,强调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控制者,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权限的修订,则表现出了甩开股东会主义禁锢,拥抱董事会主义的倾向。具体体现在:

一是删除了股东会在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方面的决策权,以及财务预算、决算方面的决策权;

二是扩充了董事会在公司融资方面和公司资本方面的决策权以及经营方面的决策权;

三是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类似上下级关系的规定;

四是删除了列举式的经理职权,而改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为由董事会主导治理公司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边界,突出了董事会经营管理自主性,有助于公司结合实际治理需求,独立自主地建立起适合自己的内部治理结构。



03

治理结构主要修改


(一)完善国家出资公司规定

新《公司法》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总结国有企业改革经验上,提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国家出资公司”,并将相关规定独立成章。从“国家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到“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的转变,重要改动有三:

一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概念。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国家出资公司不仅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亦扩大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包括国有股本占全资地位或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股权多元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实际上传统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不断在减少。从“国有独资公司”到“国家出资公司”的转变正是国企改革成果的体现。

二是扩大履行出资职责主体。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见,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经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一方面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保持了一致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实际情况,并满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三是完善相关决策机制。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决定作出的规定,既体现了一般性规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的职权(遵守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又体现了特殊性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其次,遵守董事会经营主导地位,授权董事会相关权限,却也在“但书”条款明确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些机制的完善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率,另一方面也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供了保障。

(二)内部单双层制并轨

此前,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架构一直遵循着股东会下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制,即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选择并对股东会负责。但由于监事会本身非独立,以及监督制约手段的匮乏,近些年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等监督失灵现象时有发生。

但事实上,关于国有企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建设已早有规定。《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规定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对央企子公司而言,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子企业董事会建设的文件也有明确,董事会原则上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则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单层制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与传统双层制相比较,单层制下的审计委员会更具有独立性,且单层制下管理权、监督权均出自董事会,更加符合国有企业治理需求,有利于监督者有效融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观察企业运行、理解企业决策,从而实现更好地监督,也有利于董事会更好地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

当然,单层制也并非没有瑕疵,新《公司法》规定也并非“一刀切”,无论是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的都是“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多自主决定权,兼采双层制、单层制之长,实现更科学的治理。



04

治理机制主要修改


(一)同股同权规定的突破

同股同权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其已经无法满足资本市场的现实需求。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范了四种类型的类别股,分别是优先/劣后分配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新的《公司法》从立法层面上对类别股作出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增加公司融资的灵活度,同时,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也将提高公司治理的复杂性和难度。在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过程中,有望通过设置优先股、特殊表决权股,在实现融资目的的同时确保公司控制权。

(二)公司章程更大自治空间

私法尊重“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作为私法的新《公司法》中,70余项公司章程可自主规定的事项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市场经济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制定章程安排公司内部事务,并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进行个性化设计,这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同时也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上海、广东、广西、天津、南宁等省市纷纷出台了关于公司章程的指导文件。因此,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章程制定或修改时,除关注新《公司法》的变化之外,也需结合所在地印发的相关章程指引开展。

(三)不当干预受到规制

现代公司中,董事作为受托管理者,是公司治理的关键。然而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各种方式操纵董事会或董事,进而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十分普遍,国有企业也难免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干预。新《公司法》中的“事实董事规则”“影子董事规则”作为此次修订新增条款,对“影子董事”亲自或指使不当干预规定了连带责任,有助于规范公司控制权的行使、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这也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完善管理监督体制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要旨相符合,有利于促进国企依法合规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在治理理念、结构、机制上发生的变化,势必对国有企业未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值得国资国企重点关注,并认真思考与之对应的策略和改革方向。当然,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我们也相信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在法治坚定的基石上,有望达到崭新层面,取得更好成绩,在新时代新征程中,立足“两个大局”,开启高质量发展新局面,彰显国家经济支柱的时代使命和责任担当。


本文作者程旭,现就职于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投资咨询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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