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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你知道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吗?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有什么区别?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又如何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情形,不适宜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暂不关押,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管的刑罚执行制度。
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
哪些情形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官提示:实践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大多是患病罪犯,第一项中“患有严重疾病情形”需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保外就医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除了医学上的专业鉴定,还要进行社会危险性等综合评判。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一,罪犯被保外就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
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检察官提示:为保障刑罚执行的严肃合法性,避免罪犯对人权保障政策的滥用,降低监管风险和潜在社会危害,法律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以上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存在罪犯故意不配合治疗妄图延长监外执行期限的情形,对此,法院将依法对其强制收监执行。对于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要依法收押。同时,看守所等须加强罪犯羁押期间的健康监测及诊疗工作,密切关注罪犯病情变化。
暂予监外执行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批准?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检察官提示: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交付执行后,若在监狱服刑,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若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由谁监管?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检察官提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关之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司法局执行,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罪犯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要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监管。
暂予监外执行应遵守的报告义务?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生活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检察官提示:暂予监外执行并不等于“自由之身”,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这里尤其要注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应履行的报告义务,如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病患罪犯定期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至少每三个月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什么情形下暂予监外执行人会被收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9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检察官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三种情形需要收监执行: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所患疾病经诊治鉴定后,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孕哺期的妇女已经生产或者已过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患经鉴定不属于不能自理的情形;二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如何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检察官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除外。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是什么?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官提示: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是实现刑罚功能、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必然之举。检察机关通过不断强化全流程、实质化监督,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规范到位,实现保障刑罚执行严肃性与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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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正在新闻、东城检察
编辑:吴静
责编:陈宇
审核:胡钊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