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不构成税务复议中的利害关系

学术   2024-06-01 17:38   北京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浙06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峰,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屠方华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起诉称,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对洪某作出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对洪某追缴营业税X元、增值税X元、城建税X元、教育费附加X元、地方教育附加X元、个人所得税X元、城镇土地使用税X元、房产税X元,并要求洪某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洪某因不能在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15日期限内缴清税款与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故丧失了向绍兴市税务局就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原告作为洪某的配偶决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就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绍税复不受字(2023)12号),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绍税复不受字(2023)12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洪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且无法申请行政复议。2.李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既然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中去后享有与申请人同样的复议权利,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单独提起行政复议。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赋予申请人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直接剥夺、限制李某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也被赋予需要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式归还洪某税款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直接被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剥夺、限制。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洪某补税和缴纳滞纳金,在李某和洪某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前,上述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势必直接影响李某和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之间如此紧密的基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都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那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人等于形同虚设。4.对洪某的行政处理决定系对李某与洪某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利的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1)对洪某追缴税款系对李某与洪某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剥夺。(2)对洪某追缴税款系对李某与洪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了限制。对洪某追缴税款势必要处分和分割李某与洪某的共同财产,这是对夫妻未离婚前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而对洪某的行政处理必然对共同财产进行限制。(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对洪某追缴税款系对李某赋予了义务。5.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洪某偷税系其出借资金涉及的利息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增值税和租赁土地涉及的房产税未缴纳税款,但洪某出借资金涉及的利息收益和租赁土地的收益系在洪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故李某与行政处理认定洪某偷税行为最终影响的也是李某与洪某的共同财产,从这点看洪某与李某之间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6.洪某收到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在行政复议期限60日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限内。7.希望贵院能够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利。鉴于涉税争议的行政复议前置,而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否则就可能在行政复议中不予受理。现有的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能阻碍权利受到损害的纳税人依法申请权利救济,建议贵院可以以判决确定作为配偶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以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通过司法判决探索并完善涉税争议解决途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基于利害关系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无须以被行政处理对象缴清税款为前提。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绍税复不受字(2023)12号);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就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以其为洪某的配偶而认为系利害关系人,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其有权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不是指与行政相对人有夫妻关系,更不是指与行政相对人有财产共有关系。本案中,原告尽管与行政相对人洪某是夫妻关系,且基于夫妻关系也存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正如原告诉称,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起诉人相关权利的义务,起诉人的相关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在作出案涉9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无需考量原告的权利义务,案涉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也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洪某未提起行政复议且无法在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即使洪某本人及时提起行政复议,也会因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将税款和滞纳金全部缴纳入库的原因,被税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上诉人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1)对洪某的行政处理系对李某与洪某共同财产权利的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李某作为行政相对人洪某的配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有财产和债务都是属于共有的,所以双方之间是属于最直接的利益关系人。洪某出借资金涉及的利息收益和租赁土地的收益系在洪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夫妻未离婚前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在李某和洪某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前,上述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直接对李某和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剥夺与限制,另一方被赋予了共同支付税款的义务。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与李某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李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洪某收到绍税一稽处(202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在行政复议期限60日内。3.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时,利害关系人有权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既然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中后享有与申请人同样的复议权利,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单独提起行政复议。4.认定李某作为配偶有权基于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更能体现司法的社会效应。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在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有对税务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有相应的规定情况下,应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在解释利害关系人时法院应更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本案中因洪某无法按期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使得无法就案涉存在重大瑕疵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而进行救济,允许李某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复议可以保障行政救济程序,故司法认定李某作为配偶有权基于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更能体现司法的社会效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绍兴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绍税一稽处(2023)91号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税务行政相对人为洪某,上诉人李某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绍税一稽处(2023)91号税务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上诉人李某于2023年11月1日作了补正。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绍税复不受字(2023)12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上诉人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绍税一稽处(2023)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洪某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洪某本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正如上诉人诉称,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起诉人相关权利的义务,起诉人的相关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行政相对人洪某是夫妻关系,且基于夫妻关系也存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在作出案涉绍税一稽处(2023)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无需考量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案涉绍税一稽处(2023)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也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瑛
审判员    张亚彬
审判员    周荧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一点
书记员    虞悦悦

胡晓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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