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2018)云03刑终4号 】【裁判理由】1.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公务员录用考试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可以从犯意提出、作弊器材提供、组织作弊行为实施等方面,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案例】段某、李某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2018)川20刑终73号】【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可以从组织人次、违法所得数额等角度进行判断。其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案例】张某杰等组织考试作弊案【(2017)沪02刑终959号】【裁判理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规定”,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关键在于相关考试的确定具有法律依据,并非行政规章创设。若某部法律中未对某类国家考试作出直接规定,但明确规定由相关国家机关制定从业机构、人员、工作管理等相关制度,相关国家机关据此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作出具体规定的,该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该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基于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案例】刘某博、王某兰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案【(2021)津01刑终591号】【裁判理由】1.组织考试作弊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行为不应被组织行为所吸收。这是因为在组织考试作弊过程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行为,是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主观故意下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主观上除意图通过组织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外,还希望通过找人替考使自己获得受教育的利益,二者在所获利益方面存在区别,应该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2.家长为自己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实践中有家长作为居间方为自己的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居间活动的方式包括介绍、沟通应考者与替考者双方的关系,参与传递、拟定谈判条件,甚至帮助报名、采集信息、现场确认等。在此种情形下,对家长行为性质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家长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例】郭某尧等组织考试作弊案【(2022)粤06刑终499号】【裁判理由】考生能否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是能否实现组织考试作弊的关键环节。考场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串通,故意让作弊的考生携带社会人员提供的作弊器材通过安检进入考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关键且不可替代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案例】何某豪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2020)渝0116刑初60号】【裁判理由】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尽管参与作弊的考生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考生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考试的,不属于“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制天平公众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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