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除了合同效力问题之外,另一个必须要判断的问题就是对赌条款是否被触发以及行权期限,这也是对赌纠纷经常涉及的焦点问题,也是投资方根据对赌条款行权的前置问题。如果对赌条款没有被触发,投资方就没有行权的前提。但即使对赌条款被触发,如果已经过了行权期限,融资方仍然可以拒绝投资方的行权请求。司法实践中,对赌条款的触发及行权期限问题表现得纷繁复杂,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裁判依据,这也使其成为对赌交易中一个不确定的风险因素。
一、对赌条款的触发原因及认定的考量因素
对赌条款的触发涉及触发原因、责任承担、触发条件理解的分歧、期限、抗辩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关乎投融资双方能否实现对赌权益,而且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1、对赌条款的触发
实务中,融资方经常提到的对赌条款触发原因主要有四种:行业不景气;国家政策调整(如国家产业政策调整);IPO暂停(如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IPO暂停);突发性异常事件(如2020年的新冠疫情)。
那么,以上触发原因,是不是能够作为融资方要求减免给付投资方价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呢?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原理来看,触发对赌条款,表明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被高估,相应的股权价格就需要调整,融资方需要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返还价款,此时,不宜多考量对赌条款触发的原因,即便投资方存在某些违约行为,通常也不应成为融资方抗辩估值调整的理由,融资方可以另行去追究投资方的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除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融资方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资方存在主观恶意并实际采取了不正当行为导致对赌条件触发之外,并不必然导致融资方减免价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2、对赌条款触发认定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对赌条款是否触发,尤其是双方对投资协议相关内容产生歧义时,通常从合同文义、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整体解释、双方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所投资领域的法律关系特性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尽可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对合同条款予以统一和协调。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3、对赌条款是否可以“提前”触发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一般不敢轻易认定对赌条款“提前”触发。
比如,投资协议约定对赌条款触发的原因是“成功IPO”,但在上市申报前,目标公司出现亏损导致其相关业绩承诺无法实现,进而导致无法上市,此时,人民法院会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规定,目标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上市已成事实状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目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触发回购条款,应向投资方承担回购股份等对赌责任。
因此,投资方若想“提前”行权,一定要充分地收集相关证据。
由于权利的行使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法定期限的限制,因此,股权回购权不论是被认定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在对赌条款触发后,投资方都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如果司法机关把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如果司法机关把股权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结合,则同时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不论司法机关怎么认定,投资方都要注意,每一次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张都应在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以免权利因过期而作废。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时掌握的原则是:
1、对赌协议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
2、对赌协议没有约定的,则根据对赌协议的其他约定以及实际情况确定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以及期间长短。
结合司法实务,无论是投资方还是对赌义务方,从审慎角度看,都需要在设置对赌条款时,对“权利行使期限”给予充分的关注与考量:
从投资方的角度,如果在对赌协议中设置了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主张,避免未按约行使导致权力丧失或减损;如果在对赌协议中没有设置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则在触发对赌条件的情况下,投资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如果投资方主张期对赌权利间隔时间过长,将有可能不被司法机关不予支持,因此,投资方应该考虑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和行使权利。
从对赌义务方的角度,如果在对赌协议中没有设置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将导致其承担对赌义务的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在诉讼或仲裁的时候,对赌义务方将很难以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所以,义务方应当在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赌权利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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