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制度进变
对法律制度的考察首要的是纵向的进变梳理,从而概览其发展脉络和内在逻辑。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制度的进变,还应放置于国有企业改革整体进程中加以理解,才能在“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语境下予以重构。
(一)无偿划转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1. 资产无偿调拨阶段
早在1958年9月,财政部(58)财预综字第354号《关于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之间固定资产调拨转移处理原则的通知》就规定了“无价调拨”制度。[7]
1979年6月8日,财政部为改变国营企业之间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使用发布了(79)财企75号文《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为了更好地按经济规律办事”,改为“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作价收款”,但对“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等四种情形“可以无偿移交”;1979年7月6日财政部财预字第78号文《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同样使用了“无偿调拨”的概念。
基于“固定资产”层面的“无偿调拨”制度,可以视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制度缘起。但由于1979年7月1日才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重启公司制度,国有企业当时尚未触及股份制、产权问题,故当时的着眼点仍基于资产利用效率层面。
2. 资产划转阶段
1988年4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8] 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重点管理国家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1990年4月6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9] 在前述两个文件的基础上开始使用“国有资产”和“无偿划转”概念,并针对两个文件所列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偿移交”情况,要求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规定了申请、审批、备案、交接等流程。
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1993年针对工业企业合并兼并的规定,也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合并可以使用“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撤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能划入财政部。[10]财政部1999年9月27日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第一次提炼了无偿划转的制度目的,即“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并将无偿划转定义为“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这里使用了现代企业制度十六字特征中的“产权”[11] 概念,可以视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概念的规范基础。该《规定》还规定了三项原则,其中包括“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3. 产权划转阶段
2003年3月国务院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一特设机构,开启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并构筑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颁布,2011年1月、2019年3月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颁布)为根基的制度框架。
无偿划转制度也在进入了规范化建设阶段:
2005年8月国务院国资委【2005】239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系统规范了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此后2009年2月公布【2009】25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2014年7月发布【2014】95号文《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构建了完整的无偿划转规则体系。2022年5月【2022】39号文《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比照”规则又进一步扩大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主体范围。
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无偿划转规则包括:2007年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在法律层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对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定义时明确: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二)无偿划转的维度扩张
纵览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制度进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维度的扩张路线:
1. 规范目的扩张
从为了促进闲置固定资产利用的无偿调拨,到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无偿资产划转,进而在“国资委时代”进变为“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双向功能。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管资本为主”后,无偿划转的制度功能嬗变为“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加快结构调整、优化产权配置”,以及“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上述规范功能的进变,体现出了对特定阶段国企改革战略部署和工作重点的实证回应和制度安排。
2. 划转标的扩张
无偿划转标的,也经历了“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国有产权”的发展三阶段,体现了法人财产权的法观念变迁和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产权制度的国企实践。
3. 划转主体的扩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最初限定在四类主体: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2009年25号文则增加了两类主体:即前述后三类单位所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统称为“国有一人公司”);[12] 2014年95号文又增加了“国有全资企业”,这也是第一次使用“国有全资企业”的概念。
2022年的39号文以“比照”规则将无偿划转主体扩张到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因“内部实施重组整合”可以实施产权无偿划转。
通过比照规则将无偿划转规则扩充到包括“非国有成分”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一方面为了适应资本市场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重组整合需求;[13] 另一方面也是对“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的制度贯彻。
(三)无偿划转中的“产权”概念及其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语境下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产权制度,国务院国资委所颁布的无偿划转规则均使用的是“产权”概念,并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是“参照”执行,从而将“产权”与“资产”概念区分。
“产权”不仅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表达,[14] 即便在法学范畴内的使用也不统一。李松森、张英等人认为产权与资产应当区分使用,[15] 王祥军也认为国有产权是股东权益、不包括单纯的实物形态的资产,[16] 也有学者认为产权交易包括了资产的交易。[17]
由于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内的诸多法律规范性文件在同一实质含义下使用“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18]的概念,甚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并复合使用这两个概念,[19] 王新红等人认为国有产权就是“国有的经营性资产”[20],蒋大兴更是认为资产、股权、产权在国有领域均指向国有权益。[21]
本文认为,在目前“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公司”等概念之间未能建立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背景下,区别使用资产、资本及产权概念具有较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强调“产权”与“资产”的区别,符合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对其他企业的出资等商事权利区别于民事“物权”的法律属性。毕竟,法律法规所强调的并非实物形态的资产,“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是股权和《民法总则》所创设的其他“投资性权利”,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而是社会商化过程中诞生的新型权利[22];
其次,强调“国有产权”与“国有资产”的区别更能契合从“管资产”到“管资本”的国资监管理念。从企业法视角,“资产”经由投资后一方面转化为企业的财产(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转化为“资本”),另一方面投资人所换得的就是对企业的“产权”;故强调产权概念,更符合国企改革“从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向更加强调基于出资关系的监管”[23];
第三,从制度变迁角度,更能理解《公司法》2005年修订才得以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表述的历史价值;
最后,对概念的统一和科学使用也是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要求,“保证逻辑的连贯性与周延性”,[24]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25];
从国资监管的实证制度安排视角看,对“资产”和“产权”的区别监管也已成为现实安排:
201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将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并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此前的2011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26号令《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管理的第(六)项,将“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并列规定;同日颁布的27号令《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将“境外国有产权”定义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资产”与“产权”的区别使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制度反思
尽管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制度对国有企业的重组整合发挥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实践问题,以及国资监管思路与公司法的制度衔接、司法裁判的规则统一等问题也值得反思,尤其在《公司法》完成修订后、《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纳入修订计划的环境下,更需要加以制度反思,从而加以规则重构。
(一)关于批准主体
无偿划转作为国有产权流转的重要途径,基于不同划转事项涉及到诸多法律主体,包括批准主体、划转双方、划转标的所在企业以及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
综合无偿划转规则,批准主体包括国资监管机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等。具体包括五种情形:
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划转,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划转至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属企业持有的,由下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实施政企分开企业的国有产权,划转所属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所属企业之间的划转,以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的划转。
《公司法》修订后,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扩大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而不再局限于国资监管机构,而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能否援引国资监管机构所制定的无偿划转规则?
本文认为结论是不可以。一方面国资监管机构作为特设机构“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而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常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行政行为需要遵循法定原则,并不能类推援引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作为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批准行为与划转行为逻辑关系
司法解释将各级政府和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无偿划转的批准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并因此认为“划转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该等逻辑难免有失偏颇。
一方面,划转行为不能因其基于行政批准而成为行政行为,类似于民法的物权原因和物权变动区分理论,法律行为的依据与法律行为也并不等同;
另一方面,划转行为也不能因为其对价的无偿性而脱离“法律行为”属性。划转行为客观上设立(划入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划出方与划入方之间)、变更(标的公司股东与划转双方之间)或终止(划出方和标的公司之间)了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设权行为”[26], 不仅有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也产生了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效果,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三)关于划转行为法律属性界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划转行为在民商事法律范畴的“转让”属性,此处排除的只是国资监管语境下的“转让”规则的适用,基于国有产权的“公共性”而附着的特殊程序,[27] 比如内部决策、审计评估、评估结果核准、进场交易等国资监管的一系列特殊要求。
因此,对于国有产权划转行为的界定,应区分公法视角和私法视角而分别界定:
在国有资产监管领域,相对于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资产交易而言,无偿划转属于独立的行为分类,作为特别行为而适用特别规则。这也是(2022)39号文件的名称包括了“交易流转”两个关键词的原因,“交易”特指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和增资三种行为,“流转”则将无偿划转行为包括在内。
而在公司、合同的民商法领域,产权的无偿划转属于组织法层面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则;从合同法领域属于商事交易行为,是“广义的商行为”,[28] 要遵循商事合同规则及商事注意义务。
正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作为股权受让人,基于行政划转产生的股权转让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受让股权时对目标公司的状况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应知股权出资瑕疵,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划转行为的法律责任
如前文所述相关案例显示,人民法院针对无偿划转行为所涉主体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存在着不同的审判视角和裁判结果。
1. 批准机关的责任
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吉林市国资委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因吉林市国资委权利行使行为受到的影响,可以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接受股权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救济,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必要。
这里显然是一种综合考量的结果。国资委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区别其实施的是公司法行为还是行政法行为,如果是基于股东身份实施,则当然触发公司法责任;如果其在划转行为中并非股东身份,而履行的是监管机构的批准行为,则产生的是行政法责任。
2. 划入方的责任
首先,在交易法律关系上,划入方对于划出方债权人存在侵权责任风险。尽管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但“当第三人对债权给付利益的侵害同时具足违法性与必要的过错时,除避免债权人双重获益外,并不排斥债权人基于侵权事实构成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29] 如前述相关案例的裁判结果显示,债权人针对无偿划转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具体责任的形式包括连带责任、接收财产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等。
其次,在组织法层面,划入方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存在商事法律责任的风险,如瑕疵出资的责任等,在新《公司法》下还包括股东失权的可能性。
3. 划出方的责任
划出方的责任不仅包括对自身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还可能因为划转标的股权而触发对其他股东的权利滥用责任,而且如果出资瑕疵、出资未届期转让情况下,基于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还可能会承担转让股东责任、设立股东责任等法律风险。
在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作为划出主体的情况下,划出方的国有股东如果在作出划转决定过程中存在权利滥用、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还存在对划出公司的其他非国有股东以及划出公司本身的责任风险。
4. 债权人的救济:侵权进路抑或合同保全路径?
基于债权人的视角,针对划转行为的“无偿”性可以采取合同保全路径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针对划转行为的过错性(如划转规则要求的通知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等)主张侵权责任。
上述两种救济路径都可能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判决书对于债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予以支持;(2022)鲁04民终1214号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山东民生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撤销了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行为,(2017)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也改判撤销了隧道公司(产权划出方)无偿划转其持有的广州西朗污水处理公司33%股权的行为。
首先,债权人具有请求权的选择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商业目标、案件情况、诉讼策略等加以选择。
其次,在债权人选择合同保全进路时,则应区分划转行为是否完成,如果尚未完成划转股权的变更登记,一般应予以撤销;但如果案涉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则较为复杂。本文认为,基于商事登记的积极效力和公司法关系安定性[30],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一般应先行考虑其他的救济措施,将撤销作为其他路径不能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后置选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创新性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选择性法效果:既可致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绝对无效,债权人也可得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其他法律后果。
5. 关于目标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
目标企业是指划转资产所在或产权所指向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第二条,“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结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实践情况,[31] 目标企业多为公司形式。但也不排除划出方对所持合伙企业或其他形式企业的份额、产权的划转,但考虑到普遍性,本文的讨论主要基于公司制的目标企业。
无论是国家出资企业(一级企业)还是其所出资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也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的划转对于目标企业而言均意味着股东变动,如果标的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了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划转规则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资本市场监管规则)。
《公司法》取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规则后,仍会涉及通知其他股东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由于无偿划转不存在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不支持优先购买权主张的司法判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未支持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动因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也是国有企业尚可以从更为宽泛或者宏观意义上去加以解读而排除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对于非国有股东而言,以“无偿”而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值得商榷,不能说“无偿转让”就不是转让,也有悖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专章规制、并且将股权“继承”在其中规制的基本逻辑。
与股权无偿划转法律属性等同的是股权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股权赠与不能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公允价格确定其他股东的收购价格。但具体的司法判例存在着分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4民初108号案件均以赠与不存在“同等条件”而不支持优先购买权;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3号案件、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492号案件则认为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蒋大兴认为内部股东针对股权赠与原则上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但如果赠与确实基于特殊的人身和情感关系的则不支持。[32]
本文则认为,赠与双方的民事特殊关系并不能株连到公司法上股东之间的商事特殊关系(正如司法解释针对婚姻案件的股权分割也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则),一是公司法为特别法,二是赠与双方的法律关系可以针对股权或财产收益通过代持等相对法律关系变通实现,而非必须改变组织法上的人合关系,即便必要改变也应由无偿转让方负有组织法上的负担义务。
同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针对国有股划转也应具有优先购买权,以便体现混合所有制的现代产权制度下各种利益的平等保护。
四、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规则重构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不仅涉及诸多主体,也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触及经济法、行政法、商法、交易法等多个领域的法效果,而目前的法律规则仅由国务院国资委一个部门构建,显然难以逮及。为此,有必要对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行为、效果等加以系统重构,从而服务于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一)区分无偿划转行为及批准行为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混同了批准无偿划转行为与无偿划转行为本身,即便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下属企业划转国有产权的批准作为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加以调整,但产权无偿划转的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排除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
即便是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所实施的划转行为,基于“政资分开”原则,即“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33]其在公司法层面的身份并非行政管理公共职能,而是公司法的股东行为、出资者的商行为。如最高法(2017)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市政园林局决定转让隧道公司持有西朗公司股份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
因此,应当及时废止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34] 还原划转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诉性以及民商法的制度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民事裁定书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
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该等规则,且不应当受限于接受财产的范围,而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侵权或者撤销权规则予以裁量。
(二)取消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参照
在目前的规则安排下,实物国有资产的划转参照国有产权划转办理。但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无论是基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还是政企分开的要求,或者公司独立人格、法人财产权独立和完整的法理要义,对实物国有资产的财产处置属于公司自身的具体经营管理行为,有偿或者无偿让渡均应按照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应纳入“管资本”的国资监管范畴。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行为归位于商事自治和商法调整
首先,从商事交易的维度,商主体“经济人”理性假设是商事自治的逻辑基础,“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商法的私法属性,日益强化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已经成为一项时代要求”。[35] 股权划转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均是经营行为、是交易行为,交易便捷、经营自由是公认的现代商法理念和原则。因此,对于国有企业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应当归位于商事自治和企业治理。
其次,从国资监管视角,“管资本”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出资关系”,这也是“国资监管”与“企业控制”之间的划分边界。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8月《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三个归位”: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国有企业处置所持其他企业的股权,应当属于企业治理和自主经营决策的范畴,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介入和管控应当通过公司治理路径实施,包括制定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委派董事参与董事会表决等。
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防范问题,可以通过国有企业现行有效的综合监督机制解决,包括党内纪律、监察政务、审计监督,以及民商事赔偿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追究等加以实现。
(四)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划转行为也应强化商事规则安排
尽管现行无偿划转规则对于公司、合同等民商事规则有所体现,比如对于债权人的通知和债务处置安排,比如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等。但也还存在强化的空间,比如以部门规章规定划转合同以批准为生效条件,比如对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保障条款的缺失等。
尽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实施的划转行为具有行政法特点,但其行为后果涉及到组织法的变动。一方面涉及到目标公司的股东结构变化,触及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资本市场还涉及中小投资者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等);另一方面对划入方而言,构成了对外投资行为。在国资监管层面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在《公司法》层面触发第十五条的对外担保、投资特别程序。
因此,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除了对国资监管程序的关注外,还应进一步强化商事合同规范、商事组织法甚至是证券法的要求,从而实现公法、私法的融贯规制。
(五)统一市场主体无偿划转行为的支持政策
不可否认,国有企业在我国具有着特殊地位和优势作用,但这并不能因此产生“竞争优位”[36]。“竞争中性”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国际经贸规则,也被OECD等国际组织所发展。[37] 混合所有制经济被确定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的背景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和主体的平等保护也是应有之义。目前,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将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竞争中立”也被社会各方建议为重要的立法原则。
因此,取消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特殊适用,统一产权无偿划转的优待支持[38],是现代产权制度下资本平等的必然要求。
(六)填补最高人民法院的入库案例
尽管无偿划转所涉争议并不少见,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今年2月27日正式上线,目前仍然没有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入库案例,从类案指引、国有企业合规指导、行为指引等角度均显缺憾。整理入库案例并提炼相关裁判要旨,可为所涉各方主体以及利益相关者提供行为指引和权利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