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女员工在车间换卫生巾时摔伤,算工伤吗?

百科   2024-10-20 15:48   河南  

来源:裁判文书网、劳动法行天下


简要:本案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女职工乔永香。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鲁02行终300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乔某系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女职工。2012年8月17日11时许,乔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更换卫生巾),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

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T12\L1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左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跖跗关节半脱位。2013年8月12日,乔某向莱西市人社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8月17日11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3年8月13日,人社局受理了乔某的工伤申请。2013年9月5日,乔某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9月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17日,乔某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4日,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乔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未提供“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乔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世宝生物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供乔某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受到伤害的事实。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宝生物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世宝生物公司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处理个人卫生用品,属上班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
世宝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乔某的工作场所是在世宝生物公司的丙氨酸车间,工作内容是向转化罐投料。该车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乔某受伤地点是在丙氨酸车间北几十米处的一个在建工地,因此,其受伤地点并非莱西市人社局认定的工作场所。2、乔某工作场所侧边设有卫生间,如果其所说更换卫生巾属实,舍近求远跑到工地且从一楼走到有多名建筑工人施工的二楼,不符合常规,难以解释和理解;世宝生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莱西市人社局未依法核实而径行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乔某提供的病历中未记载其处于生理期。因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3、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应该限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乔某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也无证据证明系更换卫生巾,一审法院僵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莱西市人社局承担。
莱西市人社局莱西市人社局辩称:1、乔某受伤地点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乔某是在工作时间,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世宝生物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供乔某存在法定“非工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将乔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合理生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的事实调查清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为乔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作出的。世宝生物公司难以理解的及其他主观臆测,世宝生物公司应调查清楚并取得相应证据证明。3、世宝生物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解释的权力,据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世宝生物公司诉讼请求。
乔某乔某述称:同意莱西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乔某乔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不仅包括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工作区域,也包括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本案中,乔某在工作时间处理个人卫生用品,属上班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因此而摔落造成的伤害应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其未到卫生间进行处理,但因处理的地点就在另一在建车间,依然在厂区范围内,且较卫生间距离更近,因此,不影响是在工作场所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世宝生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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