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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某矿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定代表人何某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该矿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初始股东为何某(持股51%)和杨某(持股49%)。2012年4月,杨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何某。2015年2月,何某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王某,此时公司股东变为何某(持股51%)和王某(持股49%)。后来公司先后两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800万元由何某和王某于2021年12月之前以货币形式缴足。其中,王某需增资408万元。然而,执行过程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赵某请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增资认缴义务,遂判决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408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加速到期。这意味着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也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承担公司债务。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若公司股东未出资完毕,或者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形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ND
律
所
简
介
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西区10楼、11楼,拥有1000多平方米办公场所,现设有政企法律顾问部(企业合规专业部)、金融证券部、刑事辩护部、建工房地产部、民商事部、劳动家事部、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事务部、律所运营管理部八个专业化部门,并设立分所——甘肃达而成(平凉)律师事务所。
本所现拥有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精干律师团队,执业律师均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及专业水准,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及大中小企业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先后担任兰州市人民政府、平凉市人民政府、皋兰县人民政府、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等多家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本所始终以提供高效、专业、诚信、敬业的法律服务为宗旨,以严谨踏实的作风,严格遵循律师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竭诚为客户提供一流、全方位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在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客户为中心、以奋斗为根本,以规模化、现代化、专业化为服务导向,努力发展为综合性法律服务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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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潇瑜
校对: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