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学术   2024-09-25 13:49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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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2、未婚男女恋爱期间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特殊日期款项的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馈赠或扶助,不属于彩礼——潘某某诉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特殊日期款项的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其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发生的馈赠或扶助,并未在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交付的彩礼范畴。赠与方关于附条件赠与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申请撤销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给付财物的时间与财物价值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显著区别的,应认定为彩礼——董某某诉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赠与人给付财物的时间在情人节前后且在订婚日当天,且价值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显著区别。结合现有证据、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以及财物价值等综合分析,应认定为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符合彩礼性质。

4、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应当返还——汪先生诉王女士婚约财产纠纷案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情侣之间正常消费、转账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并且是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下会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林某诉周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情侣之间正常消费、转账一般视为一般赠与,在分手后,也不能要求对方返还。只有双方往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并且是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6、未办理结婚登记,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赠与,多次转账涉及金额价值较大时,应当视为彩礼——阿财诉阿美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赠与,多次转账涉及金额价值较大时,应当视为彩礼,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应考虑当地风俗、同居时间,双方分手过错等综合考虑,适当返还。

7、男方母亲婚前将数额较大的款项转账给女方,该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对象亦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某甲诉某乙婚姻财产纠纷案

男方母亲婚前将数额较大的款项转给女方,该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应认定为彩礼。鉴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全部返还。

一、 关于彩礼的性质问题

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可以肯定的是,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所称的彩礼,要限制在依照习俗给付的情形。当然,即便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但由于是否自愿给付,属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后很难证明,因此,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并不能真正解决彩礼问题中存在的难题。对于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对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派观点。反对意见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来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或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赞成意见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并未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经研究认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仅简单地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明确,第一项所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纪要的精神仍能适用。根据彩礼的目的和功能,一般来讲,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但是如果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0~72页)

二、 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认定

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购买物品或者转账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因为在恋爱期间的购物或者转账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例也并不少见。给付一方往往主张该行为系借贷性质或者附条件赠与性质,而收款一方则主张属于无条件赠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财物价值大小、给付时间、方式,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断。

对此类纠纷的审理结果,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例如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大额转账,虽未签订借条等书面材料,但从双方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中可以确认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二是认定属于附条件赠与。例如一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与较大数额的财物。中国传统风俗中的彩礼即系此类情况。在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的情况下,给付财物一方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返还财物。三是认定属于一般性的无偿赠与。例如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多次小额转账、发红包,购买日常用品等,结合转账金额、时间、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为无偿赠与。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即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本案正是符合上述一般给付财物的情形。本案中,男方为女方购买的物品价值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且女方也提交了相应为男方购买物品的记录,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购买物品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至于男方的转账、发红包行为,系分多次小额转账,其中既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也有发生在特殊日期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性质。

在此提醒,处于恋爱关系中的男女由于感情较好,容易在金钱往来、购买物品等事情上处理得较为随意,当感情出现问题,又会因为之前的财务问题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出于对恋人的爱意而向对方赠送财物是正常表达爱意的方式,但是也要视情况量力而行,莫要在感情浓厚时赠送超出经济承受范围的财物,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又后悔要求追回。当然,如果是出于借贷原因向对方转账,则应备注好用途,并注意留存证据;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的彩礼,则应留存相应大额转账记录。

(摘自《恋爱期间的小额馈赠不是彩礼》,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9日第3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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