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自我纠正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学术   2024-04-16 07:34   河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2)闽行申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某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某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彩钢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某)、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行终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彩钢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税务处罚决定关于某某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少申报应税收入、少缴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额的关键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二、原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税务处罚决定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明显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从处罚结果上看,较之原税务处罚决定,案涉税务处罚决定对某某彩钢公司的处罚更重,其中单就少缴增值税部分的处罚,就比原税务处罚决定更重。

三、即便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彩钢公司2012年1月-2014年2月期间存在少申报应税收入及少缴税费的情形,但该违法行为发生至被厦门某发现时(2021年1月19日)已经超过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厦门某主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更重的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也未违反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厦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罚处〔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11号处罚决定)。后承继原厦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职责的某经审查,发现〔2017〕1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申请人偷税数额有误,决定撤销〔2017〕11号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厦税稽罚〔202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21〕4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就〔2021〕4号处罚决定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认为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决定维持〔2021〕4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申请人认为〔2021〕4号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以及超过执行时效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21〕4号处罚决定认定少申报应税收入、少缴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额等事实有误的主张,经查,某提交的电子费用一览表,现金日记账,工资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虽对前述证据提出质疑但理由不够充分且申请人存在故意销毁账册的行为,申请人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2021〕4号处罚决定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主张,本案〔2021〕4号处罚决定是某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系行政机关基于实事求是原则作出的自我纠正行为,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亦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违法行为已超过执行时效的主张,本案申请人偷税等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厦门国家税务稽查局在2016年3月检查中已经发现,〔2021〕4号处罚决定是补充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某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鸿鹏

审 判 员 陈锦铨

审 判 员 黄吉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伊

书 记 员 陈美明

胡晓锋律师
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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