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后四级警长收受17人钱款,被判滥用职权罪

职场   2024-11-10 11:04   北京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6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监狱四级警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4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兵06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本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检察院以兵奇台垦检刑诉〔20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五家渠监狱二监区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沈某1、赵某1、董某1、郭某、徐某、丁某、杨某17名罪犯家属、朋友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89400元,违规为罪犯购买香烟、打火机等物品带进监区提供给以上7名罪犯,并将剩余钱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私自收取多名罪犯家属钱款,长期为罪犯“捎、买、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案款89,4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监狱二监区民警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和监狱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收受监区在押罪犯沈某1、赵某1、董某1、郭某、徐某、丁某、杨某1的家属、朋友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钱款共计89400元,违规为上述罪犯“捎、买、带”香烟、打火机等违规违禁物品进入监区提供给以上7名罪犯,并将剩余钱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监狱监察科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全额退缴滥用职权案款89,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印发《五家渠监狱岗位机构监狱改革配置人员编制及岗位实施方案》、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司法部六个一律、《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司法部令25号)、《监区设置、职能配置及定岗定责、兵团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施监狱细则》、《关于杨某3等261名同志套改执法勤务警员职务的通知》、监所安全管理“六个一律”、《司法部35条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兵团监狱罪犯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五家渠监狱罪犯沈某1、赵某1、董某1、郭某、丁某、徐某、杨某1档案资料、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闫某、沈某2、赵某2、董某2、王某、马某、朱某1、杨某2微信、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及凭证、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核查反映线索)、张某某思想汇报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违法所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沈某1、闫某、沈某2、赵某1、赵某2、董某1、董某2、郭某、王某、丁某、马某、徐某、朱某1、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狱规定,滥用职权,收取罪犯家属钱款89,400元,为罪犯“捎、买、带”,严重破坏监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权钱交易构成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接到被告人涉案线索后电话传唤其接受谈话,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前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主动全额退缴滥用职权案款89,400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主动全额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程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89,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新梅

人民陪审员  马仁萍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梦丽

书 记 员  许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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