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8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停放电动车、违规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无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依托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履行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看护好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停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依法采取改建、扩建等方式增加停车位。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加停车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近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条件设置道路潮汐停车位。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居民住宅区电动车充电场所的建设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增设相对集中的充电设施或者对现有充电设施开展安全化改造。因客观条件无法在居民住宅区设置集中充电设施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统筹设置充电设施。
第六条 依法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简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自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处理。
第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科技,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智能监测、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智能电梯控制系统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建筑房屋内或者在地下公共区域私自安装充电装置为电动车或者其电池充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