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税务机关如何办理行政强制执行
学术
2024-11-21 08:05
北京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闽0425行再1号
再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大田县税务局。
再审被执行人:优斯达(大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与原审被执行人优斯达(大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斯达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24日,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行监[2020]350425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撤销(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本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20)闽0425行监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同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优斯达公司未缴纳的查补税款289326.35元、罚款346808.71元及二者滞纳金。2020年6月24日,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大田县国家税务局对优斯达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不具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本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建议本院撤销(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再审查明,2016年6月24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以优斯达公司于2014年期间,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优斯达公司追缴增值税169983.54元、企业所得税176825.17元,合计追缴税款346808.71元及依法应加收的滞纳金。同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种类第14项目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优斯达公司少缴的税款346808.71元处以一倍的罚款346808.71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7月19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优斯达公司公告送达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优斯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8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优斯达公司送达田国税稽催字[2017]021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优斯达公司于同年4月6日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57482.36元,入库滞纳金19342.81元,剩余税款289326.35元,罚款346808.71元及滞纳金尚未缴纳。同月17日,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优斯达公司未缴纳的查补税款289326.35元、罚款346808.71元及二者滞纳金。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税务机构进行改革,大田县国家税务局的职责整合至国家税务总局大田县税务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因此,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由税务机关专属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大田县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的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优斯达公司追缴税款及依法应加收滞纳金的事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强制执行权不能由本院行使,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优斯达公司未缴纳的查补税款289326.35元及滞纳金,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优斯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闽0425行审33号行政裁定;二、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田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优斯达(大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罚款346808.71元及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