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么解决投资者退出的法律争议?(二)

文摘   2024-10-10 16:32   天津  

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可选择的退出渠道较为多样(可参见投资者通过什么途径能退出私募基金?难度如何?),因此,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争议呈现出类型多样、内容复杂的特点。

对于投资者退出法律争议的司法实践,王律根据实务作出梳理和总结,分为七种情形,分两次发表,本文为四~七,一~三见法院怎么解决投资者退出的法律争议?(一)         

 

         

 


四、投资者在私募基金未经清算、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法院怎么判?

首先明确一点,在投资者要求退出私募基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五条“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投资者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投资者在私募基金未完成清算、结算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对投资者的赔偿以其存在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能够确定为前提,在私募基金未完成清算、结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投资者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不能支持其赔偿请求,投资者应在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

1、如果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结算义务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则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故确定损失的退出条件已成就,并按照推定金额判决赔偿。也有的法院通过结合其他管理人履职失当行为,综合认定管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赔偿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2、如果私募基金虽未清算、结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停业、被刑事立案调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原因,没有通过结算、清算确认应支付投资者金额的可能的,则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尽管投资者尚未穷尽救济途径向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张权利以挽回损失,严格意义上损失金额尚未确定,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推定损失金额并判赔。    

3、如果私募基金虽未清算、结算,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已作出向投资者支付确定金额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则该种情形可能构成“基金损失发生后形成的金钱给付安排”,该等安排是否属于私募基金内部保底、其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五、投资者以份额转让方式退出,受让人迟延支付受让款时,法院怎么判?

在当事人对迟延支付受让款责任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会判令受让人赔偿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较为常见。

         

 

六、投资者主张优先清算权,法院怎么判?

优先清算权通常指公司中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清算收益并退出公司的权利。在私募基金实务中,投资者会在公司型基金的投资协议中设置有限清算权条款。

对于有限清算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与理论届一直存在分歧。

1、主张其无效的主要理由为《公司法》明确规定清算后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未规定股东可自由约定分配比例和顺序;

2、主张其有效的理由为《民法典》规定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处理,《公司法》亦规定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也体现出认可部分股东优先分配剩余财产之安排效力的态度。因此,优先清算权条款仅对股东内部分配顺序进行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的规定的,其效力不因优先清算之安排而受到影响。    

         

 

七、投资者直接向被投资目标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怎么判?

实践中,在私募基金投资不利,收益无望,且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向被投资目标公司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部分投资者可能选择直接向私募基金投资的目标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以期尽量弥补自身亏损,该类案件在合伙型基金中产生较多。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向被投目标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的理由有两种:

1、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投资者以此途径主张权利,需要同时存在投资者对合伙企业有到期债权、合伙企业对其投资的目标公司有到期债权,难度较高。

    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为:

(1)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投资者在未经利润分配、清算等程序形成对合伙企业的确定债权之前,不得行使代位权.

(2)有的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情形。

投资者仅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之一,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主张到期债权,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    

2、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向被投目标公司主张权利。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向被投目标公司主张权利时,有限合伙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人民法院通常持以下观点:

(1)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合伙企业到期债权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仅就纠纷签订不具有任何履行保障的补充性协议,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认可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诉讼。

(2)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确表示因其存在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章及账户等被扣押冻结等情况,导致其无法就与目标公司争议履行起诉职责,则认可投资者请求被投目标公司向合伙企业付款的诉请。

(3)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以起诉、磋商、调解等途径向被投目标公司行使权利,投资者单独就其所占合伙份额、为自身利益、以自己名义向目标公司起诉,则不认可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投目标公司提起诉讼。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场合中,即使有限合伙人胜诉,诉讼利益也应归于合伙企业而非直接归属投资者个人,但该途径仍不失为在特定情况下投资者挽回损失的可能选择。     


       本公众号已发表的有关私募基金司法实务系列文章:

1、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认定的四种常见观点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或私募基金未备案的五大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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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私募基金对外投资涉及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六)——九种对赌补偿方式的选择与适用建议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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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中涉及的“名股实债”到底是“股”,还是“债”?(二)
24、投资者通过什么途径能退出私募基金?难度如何?
25、私募基金不要股权,只要股权收益权,法院怎么看?
26、法院怎么解决投资者退出的法律争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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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点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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