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丨对消费者投诉的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文摘   2024-11-18 09:55   上海  




双十一期间,高某在某电商平台网购了一台新手机,后因手机降价,高某认为该平台存在价格欺诈,遂通过“12315”网络途径向平台所在地的某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要求退还支付金额并给付十倍赔偿。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此后,某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某区市场监管局主持制作了《调解书》并分别送达高某和某电商平台。之后,高某认为《调解书》偏袒了某电商平台,不再同意调解内容,欲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调解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收案范围。其中,第十一条以正面列举的方式直接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第十二条则以负面排除的方式对行政复议范围间接予以廓清。根据第十二条,除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内部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调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似乎是直接而明确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行政机关职权职责法定,特定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职责是必须无条件履行的。并且,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种形式,行政履责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则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因此,对于行政调解行为,需要从作为、不作为两方面分别理解。一方面,如果某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负有行政调解职责,则其必须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履行该职责。否则,该机关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不作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一方面,如果某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积极履责,已经就民事纠纷作出具有实质内容的调解安排,例如主持双方签订《调解书》,则该机关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调解书》本身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可以执行其内容,也可以不执行,故调解内容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作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行政调解不作为可复议,作为不可复议的基本观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某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处理高某投诉的法定职权,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根据法定条件审查是否受理高某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如果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应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某区市场监管局受理高某投诉后已经依法进行了调解,且制作了具有实质内容的《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实质上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自愿对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争取、妥协,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高某无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请求撤销《调解书》,其对调解内容不满意的,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与某电商平台之间的消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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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京司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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