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清盘案解读
1. 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破产所存在的困难
长久以来,跨境破产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这不仅牵扯到不同法律体系的冲突和对接,还涉及到资产所在地的经济社会稳定。可以说,基于跨境破产制度衍生出来的讨论,贯穿过去十数年的实务圈。具体来说,企业跨境破产会遇到以下难题:
(一)平行破产
所谓平行破产(rule in Gibbs),即重组安排计划需要同时获得两方司法管辖区批准。该制度起源于1890年的英国判例,并在2018年继续获得支持(OJSC v Sberbank of Russia [2018] EWCA Civ 2802)。虽然这一重组方式受到以往在离岸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青睐,但是近年来饱受争议;究其主因,在跨境破产的过程中,有时境内公司并没有达到破产标准,但仍然可能会被境外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子公司而接管;类似,境外公司也可能在未出现法定破产情节的前提下被境内管理人接管。
例如,在近期的Re Rare Earth Magnesium Technolo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1686案中,Harris J认为,因为美国Chapter 11 and Chapter 15 of the US Bankruptcy Code并没有严格实行“平行破产”制度,本项制度就很难适用于中资企业重组美国法项下的债务。尽管如此,如果被作为未来中港跨境破产制度安排的可能选项,仍然要引起注意。
(二)跨境破产管理人身份认定
当前在跨境破产管理人身份认定上具有广泛影响的框架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根据相关条文,外国破产程序管理人和债权人有权向颁布国的法院寻求协助,还规定正在该颁布国进行的当地程序的管理人有权在别国寻求协助。这不仅是互惠原则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实践,而且为颁布国破产管理人身份的跨境承认打开了方便之门。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境外破产管理人应当得到境内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授权,并且要符合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评判标准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总结来说,相比较于国际惯例,我国身份认定考虑因素更多,但身份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三)破产法律冲突的问题
当前内地法院采用的是列举式方法,将公司破产的标准进行说明,最大程度的保证标准的清晰和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当中,对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成立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具体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届满且未完全清偿;资金严重不足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
与之相对的,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列的情形,即:(1)公司无力偿付其港币10,000元或以上的债项;或(2)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及公平的;或(3)公司已藉特别决议确认公司由法院清盘,因此,法院对企业是否出现清盘状况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某饮品企业2021年的清盘案中,虽然《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明确赋权法官可以对香港以外注册的公司颁布清盘令,但法官认为,该饮品企业提供的证据难以说明债权人能够从破产决定中真正获得利益,并且由于中港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境破产裁决机制的缺失,即便在香港做出清盘令,该饮品企业在内地的资产也难以惠及香港债权人。因此,虽然该饮品企业已“油尽灯枯”,但清盘请求仍没有得到支持。
(四)跨境破产的司法合作
在平行破产中,本国与他国(地区)破产程序如何衔接,境内外债权人、私主体与国家利益如何协调,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第14条,香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被限定在了《企业破产法》和香港的法律中,但并没有对两地法律发生冲突时的处置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定。
2. 2021年“民商事安排”和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香港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明确规定“关乎法团程序或自然人破产的事宜”应当被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以特殊之姿出现于中港两地的司法互助程序中。过去两地法院也曾就互认破产裁决进行过努力,但由于两地判决遵循原则不同等原因,效果欠佳。
随着2021年的《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其在破产人员参与跨境程序、保全企业资产、参与内地衍生的诉讼与仲裁及境外债权人参与境内破产程序等方面提供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指引。具体来说,亮点有以下几类:
适用案件类型:《试点工作意见》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具体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等;《试点工作意见》明确,如债务人持续6个月或以上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则该类破产案件将被划定入内地法院可承认执行的范围。
申请材料:《试点工作意见》第5条至第8条列明了香港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内地法院递交的材料,主要包括香港高等法院的请求函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的证明材料、以及债务人内地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内的证明等。这里补充一点。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香港律政司发布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 实用指南》作为参考,其中对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讲解,包括如何向内地法院申请“请求书“,向香港特区法院提交申请,以及如何在原讼法院的指示之下参与庭审等。;
法律效力:《试点工作意见》第9至第15条对内地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承认的裁定能够使香港的破产程序也发生诸如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仲裁暂停以等待香港方面接管等效力,但另一方面,香港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受到《企业破产法》限制。
债券清偿方式:《试点工作意见》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依据内地法律清偿完毕后,剩余财产将按照香港法律进行分配。换言之,依据内地法律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等),清偿顺序不受境外破产程序承认与执行的影响。笔者认为,该规定强调了境内债权人的地位,既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能够客观上减小香港裁决被承认与执行的难度。
3. 对未来的展望
2024年1月18日,香港破产管理署与与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订立《合作安排》,合作内容包括及时就相关破产法律问题交换意见和建议及互派人员交流学习和培训。这是中港两地开展跨境破产事务合作的又一力证,也从侧面证明中港两地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将更加有序和紧密。从笔者自己的观察来看,未来有以下几点值得期待:
随着《试点工作意见》的颁布,未来中港两地的破产法律实践将获得更多的操作指引,从而逐渐结束过去两地从业人员各自为战,缺乏明确方向的局面。
自2021年至今,上海、深圳等多地法院已经就香港破产管理人身份的认可申请进行了裁定。考虑到两地日益紧密的投资联系,预计未来的试点范围将扩大。例如,碧桂园在在广大二三四线城市拥有资产,未来境外管理人将如何对这些资产采取措施将备受瞩目。
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预计未来更多的法律问题将浮现,例如、禁诉令的使用、境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合并破产的可行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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