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8 寻衅滋事罪
5.18.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1.1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18.1.2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4)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4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5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6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7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8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10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8.2.1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10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 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18.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5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18.6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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