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失信/限制高消费后,申请解除的情形+路径

文化   2024-11-27 09:24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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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通俗来讲,失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限高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权的行为。本文将探析执行中被失信/限制高消费后,申请解除的情形及路径。

一、失信与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                                                

从法律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分别对失信、限高做了具体规定。                                           

一般可以理解,失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主观恶性),限高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权的行为(客观事实)。

失信的惩罚,主要侧重于社会声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而限高,主要是限制高消费,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及出行(飞机、高铁禁乘坐,但可以做动车二等座)、子女就学(不得贵族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纳入失信必然会被限高,而限高者不一定会被失信(违反限高规定的,定会被纳入失信)。

二、申请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费的常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如果存在①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②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③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④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⑦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⑧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执行(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情形的,应该解除失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上面的情形,要么债务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成,要么虽未履行完成,但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作为执行依据的司法裁判遭遇挑战。解除失信或限高,几乎没有什么争议。

三、其他申请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费的实践路径

本文基于司法裁判,着重分析,申请解除失信/限制高消费的几种非常规情形。

(一)被失信两年后,申请解除失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根据本条规定,失信期最长为2-5年。如果到期无法解除,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例如:

案例1:(2019)皖执复2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蚌埠中院仅以陈**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直未履行到位,同时违反有关财产申报的规定为由,认定陈文香具有多项失信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执异19号执行决定,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中陈**的失信信息删除

案例2:(2022)鲁0304执异28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因被执行人高*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2017年3月2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已超出纳入失信两年法定期限,故对于异议人高*要求删除其失信信息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2021)豫1003执异185号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就将异议申请人王**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措施,距今已超过二年期限;另外,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找担保人进行了担保,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系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异议人申请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高令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上述案例说明,两年期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失信有可能被支持。但根据笔者的经验,是否会成功具有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需要基于不同法院的操作来确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限高措施并无期限。因此,即使依据上述情形可以解除失信,也不会被解除限高

(二)终本后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解除失信

案例1:(2021)最高法执监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案例2:(2019)浙1082执异116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叶**名下的财付通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微信号×××的账户内尚有存款8280.04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所述的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条件。异议人请求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法无据。因其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不能取消限制高消费。

分析:这种情况下,即使解除失信,也不会被解除限高。

(三)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的分析

对于这个问题,似乎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其已经不是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自然应该解除对其高消费的限制。但是有的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是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的当然理由;而且,司法实践中,这种变更往往是基于逃避执行,更不应因此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有的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则上与公司是否失信无关(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失信期间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这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态度和口径有关)。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公司负债无法偿还而对公司进行失信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有助于敦促其积极偿还履行义务,便于执行。如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可以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这种威慑无疑会大大降低。有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股东也仅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因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被连累而被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承担了类似于无限责任,这并不公平。

案例1:(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铭友公司给付吉利木业货款624251.87元。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2878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支付高消费的行为。后因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吉利木业自然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唐山中院认为,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在执行机构已对王**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徐*系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解除了对徐*的限高措施并无不妥,遂驳回了异议请求。吉利木业又向河北高院提起复议,河北高院的观点也一样,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后来这个案件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且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与王**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本案中,申诉人吉利木业提交了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与王**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因此,撤销了原执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例2:(2022)渝执复81号

这个案件也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限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变更法定代表人系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可由法人自由决定,并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但是,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富志能公司明知自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期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显属不当,有明显规避执行的嫌疑。其次,被执行人富志能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杨**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已满74岁,显然牟**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辞去富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让实际年龄更大的老年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明显逃避执行的故意。再次,更换法定代表人不是必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理由。牟**作为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况的人,应继续承担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而不是一走了之。现有证据表明,牟**既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也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更未履行完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履行完毕、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情形,市二中法院解除对牟**的限制高消费措施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3:(2020)川18执复12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天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是出于公司经营管理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需要,而是原法定代表人李**出于规避执行、逃避惩戒。李**仍实际控制天河公司,并对其公司的债务清偿有直接影响。进而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案例4:(2020)粤01执复16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麦**在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和费用支付、合同事项履行及争议时担任被执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其称其已不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未能提交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证据,其仍然是股东,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正确。其次,其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麦*,但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之间为关联人或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为麦**的父亲,且年事已高,让人无法相信麦**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再次,被执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2017年11月5日的《董事长任职书》记载,选举麦**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在任期内,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麦**为何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转给其年迈父亲*,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此,麦**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理由不充分,黄埔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2021)桂执复1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张*已经变更为黄**,但张*在公司设立时作为新源吉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新源吉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尽管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严重影响新源吉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对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分析: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解除限高。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绝大多数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请求都被驳回,只有个别被支持。

四、总结

因为司法解释对于失信期限有明确规定,期限届满(例如两年)后申请解除失信,有不少成功的案例。

但是,如果没有履行完成义务(除非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即使解除失信,也不会解除限高。在没有履行完成义务的情况下,

往往只有一种路径可以解除限高,就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成功的概率也很低。特别是,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逃避限高进而逃避执行的情形,法院一般不敢支持其解除限高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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