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被告人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787号
抗诉机关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南安路二街二巷3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华侨新村1路54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日入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2017年4月18日释放。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少军亦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上诉人陈少军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陈少军撤回上诉。二审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针对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刑抗4号再审决定,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17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宣判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陈少军犯受贿罪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陈少军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粤检诉三支刑抗[2019]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朱尚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少军及其辩护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因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阳西县人民政府以县城第二十二区的200亩国有土地置换海阳公司位于第二十区的184.6亩国有土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1日给海阳公司颁发了总面积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海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阳公司,要求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9日达成协议,海阳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月18日海阳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阳公司以1940万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上述土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被告人陈少军2004年3月任该局局长后,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发函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5年4月27日,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由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海药公司)与许某峰签订协议,约定海药公司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给许某峰。许某峰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未按时支付余下的380万元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陈少军主持召开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决定依法收回海药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陈少军再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以该地闲置政府有责任为由,决定不收闲置费。
2005年10月,阳江市顺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阳西县购买土地,并经他人介绍与陈少军认识。二人认识后,陈少军即提议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经与海药公司沟通,双方同意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月26日陈少军指派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和市场股股长陈某,携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与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与海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次日,该局工作人员根据陈少军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指示,批准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许某峰得知该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陈少军指示梁某清以该地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签收。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顺进公司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许某峰在十五日内没有起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解封。
顺进公司取得该地后,许某峰的侄子许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书记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实名举报陈少军在上述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
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少军在阳江市名濠酒店门口碰见林某勇,并以准备买房差钱为名问对方借款20万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20万元人民币,再将存折交给陈少军并告知其密码。陈少军收到该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少军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针对原一审判决抗诉提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予认定陈少军犯受贿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陈少军有受贿事实。陈少军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林某勇2O万元的事实,且作出了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陈少军虽在侦查后期翻供,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二、陈少军以“借款”为名索贿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索贿的规定。三、应对陈少军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确认原审所有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少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少军及其辩护人称陈少军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针对再审判决抗诉认为:1.陈少军有受贿的客观行为。陈少军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规帮林某勇转让土地谋取利益,收受林某勇送的20万元的事实,其交代的事实和林某勇的陈述吻合一致。且该20万元是存折交付,银行存取款资料印证了该事实。2.陈少军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六条以“借款”为名索贿的有关规定,陈少军收受林某勇20万元,虽从表面上看有借条,但事前双方无私交、无经济往来,陈少军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收钱之后长达七年分文未还,为掩盖罪行还令林某勇假立还款收据,其受贿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陈少军翻供称是“借款”而非受贿,该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3.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刑事责任。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陈少军违规帮林某勇办理土地交易事项后,以借为名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上诉人陈少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关于滥用职权罪。1.原审裁定认定陈少军犯有滥用职权罪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所作原审裁定维持原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土地在转让给顺进公司时闲置时间并未超过二年。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为海药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涉案土地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而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海药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并申请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转让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止,该土地闲置的时间只有六个月,并未达到二年。第二,本案不能排除有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无法动工开发的可能性。粱德清、陈某的证言、陈少军的供述及海药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发的申请均一致指向涉案土地存在排水、填土会水浸村庄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已不是该土地本身的问题,已经牵涉到了周边村庄和城建部门,政府没有解决排水填土的问题,因此造成的土地闲置,有政府的责任和原因在里面。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涉案土地在海药公司转让给顺进公司的前后均进行了数次转让。该数次转让行为也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由此推定,海药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少军在本案中对合法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批准同意,不构成刑事犯罪。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看,本案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第一,如前所述,涉案土地闲置的时间只有六个月,并未超过二年,根本不具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政府不可能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法得出陈少军在本案中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90万元的结论。况且涉案土地在出让时,国家已经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土地出让和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国家,即使该土地应该无偿收回而没有收回,也不属于一种国家损失。本案中不能以造成390万元的国家损失来评价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第二,即使陈少军批准同意转让的行为不当,构成滥用职权,但因其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90万元,也只是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刑期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立案侦查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据2005年10月27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已经八年多了,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追诉时效。不管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都不能再以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综上,陈少军在本案中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关于受贿罪。1.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98740.73元。林某勇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陈少军后,陈少军又将尚有余额1259.27元的存折交回给林某勇。故陈少军实际取得的金额为198740.73元。2.对陈少军受贿罪的指控已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的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本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距行为发生时2006年12月28日已近八年,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应当对陈少军作出无罪判决。3.公诉机关抗诉称陈少军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在陈少军所作的有罪供述中,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陈少军三份亲笔交代材料,都是在侦查机关超期传唤时进行的取证,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排除上述非法证据后,陈少军仅在三份笔录中承认收受林某勇20万元。但在七份笔录中辩解为其向林某勇借的借款。林某勇的证言一直都称该20万元为借款,从未承认过是送20万元给陈少军,这与陈少军的无罪辩解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从情理上来分析,林某勇送这20万元存折给陈少军的时候,陈少军主动写了借据给林某勇,符合借款的特征。在借款后至案发前,陈少军曾经打电话约林某勇还钱,双方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最终钱没有还上,只是因为林某勇同意陈少军迟些时候再还,而非不用还。林某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和陈少军在名濠酒店门口偶然遇见时,陈少军向其提出借款的。这种偶然性与行贿一般都是有计划、有准备的特点不合。从心理活动方面分析,受贿和行贿往往都是采用隐蔽、秘密的方式进行款项的往来。林某勇以存折的方式将钱交给陈少军不符合行贿人的心理特征。陈少军在2013年叫林某勇补写一张还款的收据,其目的与动机是为了应付网上投诉引起的调查,并不是为了冲抵借款,并不改变这2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综上,陈少军在本案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因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阳西县人民政府以县城第二十二区的200亩国有土地置换海阳公司位于第二十区的184.6亩国有土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1日给海阳公司颁发了总面积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海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阳公司,要求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9日达成协议,海阳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月18日海阳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阳公司以1940万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日,阳西国土资源局为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上述土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上诉人陈少军2004年3月任该局局长后,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发函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5年4月27日,海药公司与许某峰签订协议,约定海药公司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给许某峰。许某峰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未按时支付余下的380万元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陈少军主持召开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决定依法收回海药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陈少军再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以该地闲置政府有责任为由,决定不收闲置费。
2005年10月,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阳西县购买土地,并经他人介绍与陈少军认识。二人认识后,陈少军即提议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经与海药公司沟通,双方同意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月26日陈少军指派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和市场股股长陈某,携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与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与海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次日,该局工作人员根据陈少军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指示,批准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许某峰得知该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陈少军指示梁某清以该地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签收。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顺进公司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许某峰在十五日内没有起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解封。
顺进公司取得该地后,许某峰的侄子许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书记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实名举报陈少军在上述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
2006年12月的一天,陈少军在阳江市名濠酒店门口碰见林某勇,并以准备买房差钱为名问对方借款20万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20万元人民币,再将存折交给陈少军并告知其密码。陈少军收到该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办函及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线索,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该院派员于2013年10月19日在陈少军的办公室查获收据复印件(注:原文误写为借据)一份等物品。
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阳公司(签约人潘某逢)签约约定,因阳西县城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海阳公司原在该县城总体规划区第二十区的约184.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为阳西县人民政府所有并作为上述公园建设用地;阳西县人民政府在县城总体规划区第二十二小区补足200亩土地使用权给海阳公司作为商住用地,并支付120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海阳公司不能擅自改变变更后的土地的使用性质,否则收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
4.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0)字第525至528号)、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许证西国土征字(2000)191至194号)、四份《建设用地呈批表》及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阳西县县城二十区的四宗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分别为11.7亩、27.3亩、33.3亩和97.753亩(计170.053亩,折合113368.98平方米)。
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6月1日颁发的该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均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此证必须悬挂在建设工地的明显处,以备查核;本宗地在建设竣工后,凭本证换发《土地使用证》”。
5.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四份:
(1)该份《民事调解书》((2003)阳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及海阳公司称,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已吊销执照)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以1940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200亩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足额付款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却于1995年3月2日将该块土地(实际面积为185亩)的土地使用权办至海阳公司名下。经协商,海阳公司的上级单位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由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取代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期间,阳西县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原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被征用并置换成为另外五块小幅土地给海阳公司。海阳公司在办理补领置换后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私下将置换后的土地中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山东英泰公司威海公司。
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当事人于2003年4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海阳公司将海阳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170.053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有(2000)字第525号至528号)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对方退还多收的土地转让款145.5万元、土地置换补偿金120万元及私下转让30亩土地的300万元等。
(2)该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海阳公司(签约人潘某逢)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约人王某平)于2003年4月18日签约约定,海阳公司将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对方,转让金计1991.1万元(注:133.6万元+311.8万元+381.1万元+1164.6万元=1991.1万元)。上述四份转让合同书所载监证机关和签约地点均分别为“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和“阳西县土地交易中心”,且均约定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须在签约之日起2年内完成设计并开始施工,在3年(内)完成全部投资。
6.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及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三份许可证编号为许证西国土市字(2003)0136至0138号,另一份许可证无编号):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颁发的该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均注明“本宗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征收闲置费);此证必须悬挂在建设工地的明显处,以备查核;本宗地在建设竣工后,凭本证换发《土地使用证》”。
7.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通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记录》等:
(1)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现仍未见开发利用,对该县县城建设造成不利影响,要求该公司在当年内做好该地块的三通一平建设,否则该局将代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费用由该公司支付。该份通知的签发人为梁某进。
(2)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至今尚未动工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时间已超过一年。阳西县国土局依法决定收取上述土地的土地闲置费,并要求该公司在2005年4月18日前完成上述土地的开发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另作安排。该份通知的拟稿人、核稿人和签发人分别系梁某清、李某开和陈少军。
(3)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7号),称海药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至今仍未动工建设,致使上述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限该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动工建设。否则该局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份通知的拟稿人、签发人分别系王某东和陈少军。
(4)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13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经该局多次书面通知限期动工,但至今仍未动工建设,致使上述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该局决定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份通知的拟稿人和签发人分别为王某东和陈少军。
(5)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该局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10月28日和11月9日在陈少军的主持下召开党组会议。其中陈少军在2005年9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的土地回收问题(两地块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
陈少军在同年10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今天研究海药(注:原文较潦草,似为“海告”,应为笔误)地块转让收费问题。早几天阳江一家公司有意购买一块地(林某蕊想买一加一前面卖水泥附近地块)。早段时间我单位曾去函海药,叫他们尽快处理,否则政府无偿收回。经协商,双方愿买愿卖。因此有几个问题要提出研究:1.闲置费该不该收。当时政府因地下水未处理好,叫他们未填土,所以责任在政府,造成他们闲置。2.土方问题。当时曾有一合同、5.5/㎡,但没有正式签。3.其它费用按正常收。”同时,梁某清在会议上提出:“03年4月18日,潘某蓬取得土地使用权,04年我所曾发通知叫他们开发,但当时政府开发没地方填土,他那块地低,可以放泥,曾派人去海南,商定5.5/㎡,达成共识。但由于县城规划问题,填好后会造成浸水,要做1.2米排水,要70多万,潘不同意,他也考虑1.2米不一定能排清水,因此一直停工不敢做,所以该土地的闲置情况应怎么处理”。林某福在会议上提出:“该地闲置的主要原因是他没钱开发,我们曾一直以闲置为理由催他们开发”。叶某正在会议上提出:“其土地证是2005年发的,现在要收闲置费是没有依据的。只有在发证之前如何收才有理由。”该次会议决议结果为:“该地块闲置政府有责任,怕填好土会浸水,所以不能收闲置费。土方钱问题。当时罗局与他商定3.5㎡,现按此价核实土方数与他们签好合同。其它费用按规定收取等。”
陈少军在同年11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先讲海南那块地的事。张某1(注:原文如此,应为张某2)局长介绍的老板林某勇,按35元/平方标准收,按规定要收足,李某锋(注:原文如此,应为许某峰)通过公安等部门告其。这块地的权属是阳江公司的,我们处理得较顺利,按原来定的收费。”
(6)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主要内容为:该局发来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已收悉。该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阳西县新城二十区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委托阳西县相关工程公司进行填土和场地平整,但因为排水问题遇到城建部门阻止,导致填土工程未能进行。该公司停止建设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该局认定该公司闲置上述用地表述不妥,希望予以更正并允许该公司延期开发。
8.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合同》:2005年10月26日,海药公司(签约人许某宏、王某1)与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签约约定,海药公司将其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以390万元转让给顺进公司(注:该四份转让合同均未载明土地转让价格,而补充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90万元);顺进公司必须在签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设计并开始施工,在三年(注:原文如此)完成全部投资。该四份转让合同书所载“监证机关”处均加盖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所载“签约地点”均为“海口市海南海药办公室”。
9.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评估委托书》及《土地估价报告》等:阳西县兴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据海药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对上述四宗土地进行评估的价格为390万元(地价单价为34.4元/㎡)。
10.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将购地款390万元汇入海药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海南海口市龙华路支行账户22XXXXXXXXX********。
11.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契税完税证及契税纳税申报表各四份: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缴纳涉案四宗土地的转让契税。
1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窗口收件登记本、用地手续签领表、办证收件签领簿及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签领簿等资料:(1)该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顺进公司的国土证、执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各四件等资料。(2)林某勇于2005年10月28日签领(2005)0339号至0340号呈批表及合同、审批表等资料。证人黎某光经辨认,确认上述用地手续签领表内的上述资料是他填写的。(3)杨某茹于2005年12月2日签收顺进公司的许可证、呈批表、合同书等资料。(4)顺进公司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3)第0677号至0680号)于2005年12月2日被签收。(注:签收人笔迹难辨)
1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及《变更使用权的土地四至平面图》各四份: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27日审批同意上述四宗土地(原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单位由海药公司变更为顺进公司。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所载的“初审人”均为“陈某”。
14.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原属于海阳公司。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通过与县政府换地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当时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该局保存的原始档案中找不到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5.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7-2、7-3和7-4号):许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以避免该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同日,该院裁定同意查封,并于同年11月4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局以拟查封土地已转让给第三人,并发出了《用地许可证》为由拒绝签收。该院遂采取留置方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局办公室主任梁某清及副主任王某东在场。
2006年1月4日,该院以许某峰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为由裁定解除对上述四宗土地的查封,并于同月23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
16.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王某平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1)海药公司(签约人许某宏)与许某峰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海药公司将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一区的四宗面积计11322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峰。许某峰向海药公司交付10万元定金,余款380万元一经国土局受理即汇付至海药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对方违约,海药公司有权对该转让土地另行处置,不再退回10万元定金等。海药公司与许某峰于同年6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注:该份补充协议系用一张首部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纸张手写的,且仅加盖了海药公司的公章,无该公司签约人的签名),约定根据双方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一区四宗土地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许某峰已向对方交付10万元定金。对方负责完善国土局转让受理相关手续,许某峰承诺在2005年6月14日17:30分前一次性将其余380万元支付给对方。许某峰如违约,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处置该地块,已收到的10万元定金按30%的比例退还给许某峰。(2)土地使用权证四份(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所载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5月23日及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海药公司。(3)海药公司(王某平)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因账号名称有误,许某峰将10万元定金改汇至海南海药公司账号22XXXXXXXXX********。(4)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海药公司的控股大股东,现同意对方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5)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因办理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委托林某勇代为申请、签订转让合同及签收有关用地批准文件。(6)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收件收据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顺进公司交来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建设用地变更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7)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于200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等四宗土地的权利人是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等四宗土地的权利人是海药公司。(2003)第0145号至0148号土地与(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土地分别是同一块土地。(8)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03年12月19日及2004年8月18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和《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但没有收到对方的回复。(9)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土地使用权已于同年10月28日在该局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转让给顺进公司。(10)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地产市场管理股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海药公司的一块土地是在阳西县原新城区二十区而非二十一区。自2005年6月以来,该公司没有与许某峰到该股办公室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17.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1)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316.7165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65168.4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80号)转让给对方。(2)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107.8942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22200.58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转让给对方;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樑公司以888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转让给对方;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王土公司以521.666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转让给对方。(3)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37.9077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7800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转让给对方。(4)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88.4514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18200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8号)转让给对方;怡景公司与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怡景公司以580.4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转让给对方。
18.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江市法制局)调取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阳府行复[2010]2号)等:(1)申请人许某峰于2009年11月16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阳西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的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等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2)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经复议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后,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西府国用(2005)第0343至0346号等四宗土地期间及公榜当天,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属违法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上述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项下的土地已由顺进公司转让给他人,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对该四份国有土地证予以注销登记;故复议决定确认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日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9.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阳中法行初字第7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152号):(1)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至0346号)颁发给海药公司。2005年10月26日,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签订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海药公司将上述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转让给对方。
2005年10月27日,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分别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阳西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准予登记发证。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四份公告(西国土证字第0000051号至0000054号)称,如对该宗地权属有异议者,在公榜日起15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无权利纠纷,准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转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11月23日,顺进公司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将位于阳西县新城区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三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7、0678和0680号)转让给对方。同年12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0615和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0678号和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3日,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5)第0616号项下土地转让给对方。2009年8月7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9)第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11月23日,顺进公司与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将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同年12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3日,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2008年1月23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30日,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2009年9月14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许某峰与海药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海药公司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次日,许某峰向对方支付10万元定金。此后双方因履约产生纠纷,许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并于同年11月4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但该局已将拟查封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并发出用地许可证为由拒绝签收,该院遂留置送达。因许某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对上述四宗土地解除查封。2009年9月3日,阳西县人民法院受理许某峰诉海药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2009)西民初字第607号)。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阳江市人民政府的阳府行复(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为违法,故阳西县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权属凭证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0615号、0616号及(2009)第713号、(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鉴于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变更登记而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行为违法。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0615号、0616号,(2009)第713号及(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由阳西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许某峰要求恢复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海药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峰、阳西县人民政府等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2)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怡景公司、中樑公司、佳源公司及泰景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至0616号及(2009)第713号、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许某峰的合法权益若因民事行为或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法另寻救济,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七项,即驳回许某峰请求恢复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海药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驳回许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陈少军的个人身份情况。
21.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陈少军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2月至案发担任阳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1)2006年12月28日,林某勇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20XXXXXXXXXXXXXXX65支取20.001万元后存入其于当日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20XXXXXXXXX********。
(2)林某勇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20XXXXXXXXX********于2007年4月14日存入12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1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2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8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7月6日支取3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10年1月6日支取14.3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林某勇”);2010年4月16日支取1259.27元后销户(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林某勇”)。
上诉人陈少军经辨认,指认上述业务凭证上的“陈少军”均系其亲笔签名,相关款项由其存入或提现;还指认上述14.3万元是其叫林某勇帮忙提现并交给其的。
2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某勇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陈少军交还的借款20万元。
证人林某勇经辨认,指认该份收据是陈少军在陈少军的办公室叫他写的。
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20日)经辨认,指认这份收据是他叫林某勇写的,以准备应付调查,实际上他收取了林某勇的20万元,没有还给对方。
(二)证人证言【编者注:因字数限制,该部分内容(共28095字)略】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陈少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4年4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9年5月至今担任阳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按照规定,对于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依法应当无偿回收,但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造成未能开发的除外。我没有看过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我当时尚未到我局工作。
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是由时任我局市场股股长的梁某清起草并先后由我局分管副局长梁某进和我签发的,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之后,对方没有动工,原因不详,我不记得有没有问过相关业务部门土地闲置的原因,也不记得当时我局为何没有向对方收取土地闲置费。按照正常程序,相关职能部门会收取土地闲置费,我没有特别吩咐过下属部门不要收费。
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我局办公室的王某东起草并先后经梁某进和我审批的(我没有吩咐过王某东起草这份通知),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之后,对方没有动工,原因不详。我不清楚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以其公司更名为海药公司为由向我局申请将上述土地变更至海药公司名下。
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王某东起草并直接由我签发的(因为我签发后觉得这份通知不是县政府行文,内容欠斟酌,我让王某东不要发出去,也没有交由梁某进签批,但我不知道为何海药公司会收到这份通知。我没有吩咐过王某东起草这份通知),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我局没有收回上述土地。前三份通知都发给了海药公司,目的是催促对方尽快动工建设或转让给其他公司,不要长期闲置,其实不是真正要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当时收回闲置土地要县政府行文收回,我局行文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没有效力的。我记得第一份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没有请示过县政府,我对于第二份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曾口头向县长谭开俭请示过,他同意发通知。我对于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的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没有什么印象,如果我局收到这份申请,相关部门人员应该会向我汇报。我当时认为收回海药公司土地的依据不是很足够,因为海药公司一旦动工建设会造成排水,导致上游的丹宵村被淹,里面有政府的原因。
2005年,阳江市国土局副局长张某2带着顺进公司的林某勇来到我的办公室,我把时任我局办公室主任的梁某清叫过来。张某2说林某勇是一个大老板,想到阳西买地来开发。我就说海药公司在阳西县二十区有土地想转让。之后,我带张某2、林某勇和梁某清去看地。看地时,梁某清对林某勇说许某峰与海药公司谈过地价为390万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是后来因为许某峰没钱所以没买成,如果林某勇想买,可以390万元买到土地。林某勇表示想买。后来,林某勇让我联系海药公司买地。我记得在阳西县西园饭店吃饭时认识了海药公司的王某平,梁某清在场。我没有王某平的联系电话,应该是梁某清联系他的。对于顺进公司与海药公司购买土地一事,基本上由梁某清联系海药公司一方;我主要联系顺进公司一方,有时也和梁某清联系对方。当时处理上述土地时,我认为土地还是海药公司的,政府没有收回,所以同意海药公司转让土地。当时林某勇购买土地时我主要是出于领导(张某2)的交代,能帮就帮,对相关法律法规确实理解得不深、不透。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也是有促使海药公司尽快将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这个道理,因为海药公司不开发,影响到阳西的城市环境,为了盘活阳西的土地市场,加快阳西的开发建设,我想让海药公司尽快转让土地。如果减免土地闲置费须经我同意。我当时没有对林某勇说过海药公司的土地在转让时要收取土地闲置费。我记不清林某勇是否向我提出过关于海药公司的土地是否存在纠纷之类的问题。
由于梁某清是办公室主任,有权使用公章,而且他和海药公司一方比较熟,陈某是我局市场股股长,比较熟悉土地转让业务,所以我指派梁某清带上我局的公章、陈某带上空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林某勇一起到海南签订四宗面积计11万多平方米土地的转让合同,在合同上加盖我局的公章是见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梁某清和陈某从海南返回后向我汇报了该笔买卖已经完成及土地价格为390万元。因为县政府尚未正式收回土地,我认为帮助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土地并无不妥。我不清楚我局副局长梁某进是否知道梁某清和陈某到海南协助办理海药公司转让土地事宜,我没有特别吩咐过陈某不要将此事告知梁某进。
我吩咐过梁某清帮忙办理海药公司过户给林某勇的土地转让手续,但没有吩咐下属部门过户不收取土地闲置费。我不清楚有无征收土地闲置费,相关部门也没有就土地闲置费问题请示过我。我现在知道当时没有收取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的行为是错误的。我没有吩咐业务部门在2005年10月27日一天之内完成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的转让手续,但吩咐过梁某进抓紧签批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记不起来是不是为了海药公司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一事。海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林某勇时,我局进行了公示但仅一天(2005年12月2日),当时像他们这种转让过户不是需要公示的,是工作人员搞错了,所以这个公告只出了一天就撤了。我记不清林某勇因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或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找过我。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党组会议,我现在记不清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地块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的情况,记不清为何将收回闲置土地工作交由梁某清负责。同日,我局在会后向海药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副局长梁某进、陈某清、林某福、叶某正,梁某清和测绘队队长陈某1强等人。这次会议主要讨论海药公司转让土地给顺进公司,是否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问题。我不记得梁某清当时在会上如何进行汇报的。我在会上提出我局之前向海药公司发过通知要收回土地,现海药公司已向顺进公司转让土地,我听说(我是在开会前不知听谁说的)海药公司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填土会导致水淹上游的丹宵村,因此无法施工,属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并就是否收到土地闲置费征求大家的意见。我记不清当时我在会上是否赞同征收土地闲置费,也记不清会议为何最后形成结论认为,该地块闲置政府有责任,怕填好土会浸水,所以不能收取闲置费。实际上,我不清楚土地转让过程中是否收取了土地闲置费。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梁某进、陈某清、林某福和叶某正。我在会上通知海南这块地当时是张某2介绍林某勇的顺进公司来购买,不能因张某2的关系而少收,一定要按照评估价35元/平方米的标准来收费。当时许某峰因为此事通过公安等部门来告林某勇,如果我们再少收费,就会留“手尾”(把柄)。虽然林某勇的公司是阳江的,但是告起状来会牵涉到我局。
有一天,梁某清打电话对我说,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一份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问我怎么处理。我说既然是法院送来的查封通知书,那就按要求做,查封就要查封。梁某清还说海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电脑上已经注销了,可以留置送达,我表示同意。之后法院进行留置送达。随后,我打电话吩咐梁某清既然法院要查封,就不能将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林某勇,要在法院解封后才将土地证发给林某勇。我没有吩咐过其他人员不要将土地使用证发给顺进公司。我记不清梁某清后来有没有将这份查封通知书交给我看,也不清楚他是否按照我局的要求转给相关业务股室执行。我知道法院是因为许某峰起诉海药公司一事而查封土地的,但具体查封原因不清楚。我局收到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也看过。我记得梁某清说过,他在法院解封后将土地使用证发给了林某勇的司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此之前没有吩咐梁某清或其他人向顺进公司发证。我局在法院查封期间向顺进公司发出土地使用证是不正常的,是不能够发证的,但不清楚为何会这样。我记不清许某峰因为购买海药公司土地的事情找过我。
陈少军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阳西县人民政府有权而我局无权收回土地。我局发出收回土地通知,但实际上没有收回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催促开发。通知上写明经过政府同意,实际没有经地政府同意,是为了吓唬海药公司。我在林某勇购买土地之前于6、7月通过市国土局的一名领导认识了林某勇,那名领导说林某勇想在阳西买地,我叫梁某清过来我的办公室并说如果有地就介绍给林某勇,后来林某勇去了梁某清的办公室,后来我才知道林某勇买地一事。我和梁某清去看过土地。
我没有主动安排梁某清、陈某与林某勇一起到海药公司签订协议,是他们请示我的,当时他们说我局有携带公章和空白合同去服务的项目。我曾向我局其他人员说过要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顺进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进行公告及顺进公司的土地过户手续的办理时间,也忘记了林某勇在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是否找过我以及顺进公司何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许某峰的妻子是否向我局反映过情况。当时梁某清打电话给我说,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带人过来了,我让他按照中院的意思办,但他说证件已经在电脑上注销了,只能办留置,我让他不要发证给顺进公司,但不知道拖了多长时间才发证给顺进公司。我在林某勇购买土地之后才知道许某峰与海药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我局曾开会研究过上述土地闲置问题,我当时对业务不是很懂,有副局长提出要在发证之前收取土地闲置费,不能发证之后才收,还说政府对此有责任,再加上到了2005年10月,土地闲置还没有到一年的期限,不能收取闲置费,所以我们才决定不收闲置费。
受贿部分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18日)的供述及辩解:2006年7、8月,我想在阳江市金旭园小区买房,房价大约是40多万元。因为我的钱不够,就打电话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他同意并将他的内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交给我,但我记不清他是在我办公室还是他公司将存折交给我。当时我没有向林某勇写借据。不久,我将5万元存入这个存折。后来因房子没有买成,我多次从存折中提取1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2007年底或2008年初,我将余额为13万元的存折及7万元现金在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还给了林某勇,但当时没有写收据。2013年初,我感觉不妥,就要求林某勇于我在人大的办公室写了一张收到我20万元的收据。
(2)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的供述及辩解:我之前供称我以买房为由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是说假话,是想蒙混过关,不受到处理。其实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勇将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交给我并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即“他赚了钱开小车,我就开手扶仔(手扶拖拉机)吧”,他还将存折密码告诉了我(我现在不记得密码了)。我发现存折上的金额是20万元。虽然林某勇没有明说,但我们都心知肚明,他送给我2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向海药公司买地一事上的帮忙。我记不清林某勇在哪里将存折交给我,不是我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室,就是在他的公司。之后,我陆续取现6万多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因为取现超过5万元要用林某勇的身份证,我有一次等钱用时觉得1、2万元地取现很麻烦,就约林某勇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网点,由他将存折内剩余的13万元多一次性取出13万元现金并交给我用于个人日常使用,我再将存折还给他,当时存折内还有一千多元余额。我从来没有还过钱给林某勇。我担心出事,于2013年初让林某勇在阳西县人大常委会的办公室给我写了一张收到我20万的收据(我记不清收据放在哪里),为了日后被调查时可以用以掩饰。之后,我将收据复印了一份,并将这份收据复印件放在我办公室(收据原件可能在我宿舍办公桌或办公室),后被检察机关查获。
(3)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供述及辩解:我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并于2008年下半年已还给他,但我记不清是何地还钱的。林某勇交给我的工商银行存折账号是20XXXXXXXXX********。林某勇于2006年12月23日开立这个存折并存入20.001万元。我于2007年4月14日向这个存折存入12万元(我记得自己有4、5万元,我的小舅子邓某兴借给我7、8万元,我没有写借据给他)准备凑在一起用于购房。我于2008年6月21日、22日和28日各支取4.99万元(因为取现超过5万元,需要户主林某勇本人的身份证,我每次都要交100元给银行),这三笔款项被我借给邓某兴用于购房。扣除我借邓某兴的款项外,我实际借给他7、8万元(他没有写借据给我),他已还清这7、8万元,但我记不清他还钱的时间和地点。我还于2008年从这个存折中取现3万元用于日常花销。2010年1月6日,林某勇和我一起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东区支行,由他帮我提取14.3万元(之前我供称是13万元多,这是我记错了)并交给我,但我记不清怎么处理这14.3万元了。林某勇当时将这个存折收回去了。这个存折于2010年4月16日支取的1259.27元应该是他自己提取的。
(4)上诉人陈少军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我为了向一名广西女子(秋某)支付分手费而向林某勇借钱。因为这是一件很难开口的事情,所以我之前都是说为了买房而借钱。我当时写了借据。我一共给了秋某32万元,第一次在2008年底给了她16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初给了她16万元。我在2009年说要给秋某2万元,但她不要,还拿出我们的亲密照片来要挟我,说要我帮她找一份正式工作,但她没有本地户口,工作不好找,我感觉她狮子大开口,就说给她30万元,但她向我要32万元。2008年7、8月,我打电话给林某勇说还钱给他,他来我家的路口时下着雨。我说要把钱还给林某勇,需要再向他借,他说既然我还需要钱,就暂时不需要还,所以我没有还钱给他。我之前供称还了林某勇的钱是因为不敢说分手费的事。当时,我对林某勇说许某忠到处去告状,怕到时说不清楚,就要求他写了一份收据。我当时准备在两、三年内向林某勇还清这20万元。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一,涉案土地确系闲置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并不因转让重新计算期限。故涉案土地应从2001年6月1日起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二,陈少军在本案中存在下列滥用职权行为:1.陈少军在并未报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称,该局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收回对方的土地,其上述行为已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相关规定。2.陈少军指使他人尽快办理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的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及拒绝签收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协助通知书,且在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仍向顺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陈少军在2005年10月28日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上,在未经调查造成土地闲置的实际原因及未报经省国土厅、省财政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出以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为由免收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的倾向性意见,并促成此次会议决定免收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严重违反了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计财)字[1999]58号)第五条的规定以及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通知》(阳府[1999]4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但因遇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土厅会省财政厅批准,可给予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闲置费。”第三,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评估委托书》及《土地估价报告》等证实,阳西县兴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据海药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的价格为390万元,地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4.4元。
综上,上诉人陈少军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陈少军的犯罪情节,对其追诉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二、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二审时,陈少军的辩护人提出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陈少军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三份自写材料因属超期传唤期间所作,故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查属实,但排除掉上述有罪供述外陈少军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以及原审庭审上的供述,均是合法、真实的,应予以采纳。
(二)陈少军的受贿事实。第一,陈少军有从林某勇处获得20万元的事实。此事实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以及林某勇的证言及陈少军本人的供述证实。第二,陈少军有帮助林某勇谋取利益的行为。陈少军为林某勇获取涉案土地中有多处违规“开绿灯”的行为,为其提供帮助。第三,陈少军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六条以“借款”为名索贿的有关规定,陈少军收受林某勇20万元,虽从表面上看有借条,但借条没有写明归还时间;双方事前并无私交和经济往来;陈少军曾供述要买房而借款,但长达七年没有用该款项购买过房屋,又供述给女友分手费,却说不清女友的身份,故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陈少军收钱之后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长达七年分文未还,为掩盖罪行还令林某勇假立还款收据。综上,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陈少军受贿金额为20万元。根据林某勇的陈述,陈少军向其提出的是“借”20万元,林某勇也确将存有2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陈少军,故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虽然在销户时林某勇留下了剩下的1259.27元,但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
(四)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本案受贿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原一审是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原二审是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均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2016年4月18日。按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受贿行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故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
(五)陈少军受贿构成自首。本案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侦查时检察机关并没有讯问受贿的问题。陈少军在2003年10月18日被讯问时,主动补充交代,为了买房,借了林某勇20万元。故陈少军供述收受20万元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方面的事实。之后陈少军的供述虽有所反复,但到一审庭审时其均承认收受了林某勇20万元的事实,虽然对钱款用途作出辩解,但应视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可以认定陈少军受贿罪成立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军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陈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陈少军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再2号刑事裁定和(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周金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丘璟旎
附法律条文: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